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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民终528号

冯永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冯永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民终5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永强,男,汉族,住开平市,公民身份号码×××1239。

委托代理人:李德志,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阮宏兴,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

负责人:蔡仕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永宗,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阳敏怡,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永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门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冯永强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赔偿70093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2元减半收取776元,由冯永强负担。

上诉人冯永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人保江门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经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及说明的义务。根据《保险法》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对免责条款提示及说明义务是缺一不可的,即使人保江门公司提供了投保单,也不能证明人保江门公司对具体哪几条免责条款作了提示及说明,况且该投保单也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里面的提醒内容也是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对投保单也要进行提醒解释说明,但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因此,该免责条款不生效。

二、本案保险合同交费日期是2015年7月15日,也就是说保险合同的成立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约定保险期限是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23日,而人保江门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是在2015年7月27日补签的。这也证明了保险公司在合同成立时并没有进行提醒说明,而是在冯永强交费后,合同已经开始履行后才在事后进行投保单补签的。也就是说冯永强交费的时候并不清楚免责条款的内容,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保险公司在冯永强骑虎难下的情况下再让冯永强在投保单上签名的行为属于欺诈、强迫消费的情形,该投保单的事后补签对冯永强极不公平,因此该投保单不应作为保险公司免责的理由。综上,请求:1、依法判决人保江门公司赔偿冯永强车辆损失7009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人保江门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人保江门公司答辩称:

一、人保江门公司已在一审期间提供了保险单、投保单以及保险条款予以证明人保江门公司已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涉案的免责条款合法有效。从人保江门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到投保人即冯永强已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处进行了亲笔签名,确认了保险人已就保险条款作了详细介绍,对其中的免责条款以及特别约定等作了明确说明,其次,保险单重要提示一栏以及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已用加黑加粗的方式作了明显的提示。上述足以证明人保江门公司已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此外,“酒后驾驶”是国家法律法规明文禁止的行为,即使人保江门公司未将饮酒后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定义、法律后果等向冯永强作出明确解释,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只要人保江门公司对免责条款作出了提示,免责条款即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人保江门公司无需在商业车辆损失险中对冯永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冯永强的签单日期晚于缴交保费日期并不影响投保单的真实性。冯永强先缴费后补签投保单,可视为其对保险合同中的约定的追认,亦符合车险市场的投保习惯。冯永强在投保单上的签字已经可以证明人保江门公司已向其交付了保险条款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即使冯永强缴纳保费的时间晚于其在投保单上签名的时间。假如冯永强不同意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其完全可以拒绝在投保单上签名。因为该签名并不影响保险合同成立及生效。不存在冯永强所说的其处于骑虎难下的情形,也不存在人保江门公司欺诈、强迫消费的情况。冯永强在投保单上签名是其意思自治的表现,可视为其同意接受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约束。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冯永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冯永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人保江门公司二审期间提供以下证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保险费发票、《证明》各一份,该三份证据在一审核实原件时附在投保单后面。一审时已经核实原件,由于没有提交复印件,所以一审材料中没有该三份证据。上诉人冯永强对被上诉人人保江门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认为:1、对于《证明》,因为没有冯永强签名,对该证据三性不予确认。2、对于保险费发票没有异议;3、对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不能证明冯永强车辆之前在保险公司购买保险的事实。人保江门公司应当提交上一次的投保单、保险单证明已经对上一次投保进行解释说明,否则该告知单不能证明相关事实。经审查,被上诉人人保江门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上诉人冯永强的上诉主张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无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关于本案争议条款是否发生免责效力的问题。冯永强上诉称人保江门公司并没有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及说明的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且交费日期早于签订投保单日期,表明冯永强交费时并不清楚免责条款内容,人保江门公司应赔偿冯永强的车辆损失。本案中,冯永强对本案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声明”栏和“保险销售事项确认”栏的签名没有异议,结合“投保人声明”栏字体加粗、声明和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中的内容,可见人保江门公司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经向冯永强作出提示和说明。对于“责任免除”条款,人保江门公司已经提示冯永强“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而法律规定严禁酒后驾驶车辆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冯永强对上述免责条款的理解不应当产生歧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足以认定本案中人保江门公司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而冯永强允许的驾驶员方爱朝酒后驾驶车辆负事故的次要原因并造成车辆损失,符合双方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情形,涉案争议条款发生免责效力,人保江门公司无需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另外,冯永强交纳保费先于签订投保单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生效,也不足以证明人保江门公司并没有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和说明。综上,冯永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2元,由上诉人冯永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敏忠

审判员  甄锦瑜

审判员  徐 闯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江继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