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5349号原告天津市虹融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融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勤俭道196号。法定代表人李宝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靖,天津金傲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丰和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和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勤俭道168号。法定代表人沈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沈刚,男,196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沈鹏翀,男,198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沈刚(被告之父),196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原告虹融公司与被告丰和公司、沈刚、沈鹏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虹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靖,被告沈刚(同时为被告丰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沈鹏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虹融公司诉称,2004年7月8日,被告丰和公司以业务发展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70000元,承诺到期及时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丰和公司以企业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申请延期还款。延期还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但被告丰和公司以种种借口拖延,直至今日,分文未付。
原告与被告丰和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再次确认欠款总额为2970000元。被告沈刚及沈鹏翀均为丰和公司股东,被告沈刚作为控股股东滥用公司的财产管理权,用公司资产偿还个人债务,或者将公司资产无偿调拨的行为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侵害了公司法人独立财产权,使公司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造成公司丧失法人独立人格,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
一、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70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丰和公司欠原告借款金额2970000元;证据二、录音光盘一张(附文字版),证明被告沈刚、沈鹏翀将被告丰和公司价值700000元的库存货物无偿转让给了案外人杨少丰。
被告丰和公司辩称,被告丰和公司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后来陆续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因公司经营困难,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尚欠原告借款2970000元没有偿还。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丰和公司在2015年12月19日签订了《以货抵债协议书》,约定被告以其部分货物折抵借款298363元,目前实际欠款数额为2671637元。
被告沈刚、沈鹏翀共同辩称,被告丰和公司的原股东为杨少丰、纪克让和沈刚,股份比例分别为37%、29%、34%。2008年6月25日,杨少丰将其所有的37%股份转让给沈刚,纪克让将其所有的29%的股份转让给沈鹏翀。因丰和公司当时是亏损企业,所以双方并没有约定转让的价格,仅口头约定如果公司以后经营状况好转受让方给出让方各200000元。自2008年1月,该公司由被告沈刚一人经营,期间公司库存了一部分开关零件,帐面金额为69万余元,当时杨少丰退出经营后想自己生产开关,于是提出拿走这批开关零件,被告沈刚就同意了。该部分开关零件放在丰和公司没有任何用处,就是一堆废品,所以说被告同意将这部分开关零件无偿送给杨少丰,不属于转移公司财产,被告沈鹏翀对于此事并不知情,全部都是由沈刚一人处理的。被告丰和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货抵债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丰和公司在2015年12月19日以其货物折抵所欠原告借款298363元。被告沈刚、沈鹏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丰和公司的公司章程及三份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四份、股权转让协议两份、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表一份。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沈刚在经营丰和公司时,确实将部分库存货物无偿转让给了案外人杨少丰,但该部分货物因为丰和公司没有任何用处且没有任何价值,所以不属于被告沈刚擅自转移公司财产,此外沈鹏翀对该事实不知情,沈鹏翀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对被告丰和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沈刚、沈鹏翀均无异议。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及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证。
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丰和公司从原告处借款,经被告丰和公司陆续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双方进行了对账,被告丰和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企业情况说明》一份,记载“目前企业经营困难,暂时无法归还所欠贰佰玖拾柒万元整(297万元)债务。”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和被告丰和公司于2015年12月19日签订《以货抵债协议》,约定被告丰和公司自愿以货物抵付所欠原告部分借款,双方一致认可货物已交付原告,且该笔货物折抵借款金额为298363元。另查,被告丰和公司成立于2002年,原股东系杨少丰、纪克让及沈刚,杨少丰原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6月25日,杨少丰将其37%的股份转让给被告沈刚,纪克让将其29%的股份转让给被告沈鹏翀,现丰和公司的股东为被告沈刚及沈鹏翀,二人系父子关系。2008年6月11日,丰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杨少丰变更为沈刚。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沈刚在与原告代理人的一次通话中表示,其在经营丰和公司期间曾将一批价值近70万元的货物无偿转让给杨少丰。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丰和公司对原告向其主张的2970000元债务并无异议,且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丰和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现因被告丰和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以其货物向原告折抵债务298363元,故该被还应向原告偿还借款2671637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沈刚、沈鹏翀是否应对被告丰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规定了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1.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2.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3.股东的上述行为与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结合本案事实分析,被告沈刚无偿转让公司财产是否可以认定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应当考虑财产的实际价值进行认定。现沈刚仅自认财产的账面金额是69万余元,但同时又称实际并不值钱,在公司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本院凭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该部分财产的实际价值,故不能认定被告沈刚的行为是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进而无法判断该部分财产的转让是否足以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到严重损害。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沈刚、沈鹏翀对被告丰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丰和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天津市虹融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2671637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虹融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60元,由原告天津市虹融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3070元,由被告天津市丰和电气有限公司负担274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宝新
代理
审判员 车 锋
人民陪审员 宋景凤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东强速 录 员 王 怡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