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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刑初539号

孙某、符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赌博
当事人
孙某,符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刑初53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本案于2016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施展,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符某,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6)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符某犯赌博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符某及辩护人施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份,被告人孙某、符某伙同李某某、刘某某等人(均已判刑),纠集步某、汤某、钟某、张某等人以扑克牌“小九点”的方式在盛龙超(另案处理)位于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检材商贸城某幢杭州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二楼办公室内聚众赌博3次,在被告人孙某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桃北新村某幢某单元二楼办公室内聚众赌博2次。被告人孙某系组织者并指示被告人符某在聚众赌博过程中以“九七资”的形式放资;李某某系组织者且在聚众赌博过程中放实资,并雇佣刘某某负责抽头。5场聚众赌博过程中,被告人孙某、符某放资获利共计5000余元;李某某、刘某某抽头获利共计29000余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与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光盘,相关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孙某、符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系主犯、被告人符某系从犯;被告人孙某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孙某、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孙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被告人孙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被告人孙某、符某伙同李某某、刘某某等人(均已判刑),纠集步某、汤某、钟某、张某等参赌人员,以扑克牌“小九点”的方式,在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检材商贸城某幢杭州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二楼一办公室内聚众赌博3场,在被告人孙某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桃北新村某幢某单元三楼办公室内聚众赌博2场,上述5场赌博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29000元,放资获利共计人民币5000元。其中,被告人孙某系赌场组织者,并指示被告人符某在聚众赌博过程中放资。被告人孙某犯罪后主动投案,但在侦查初期未如实供述,至侦查后期其才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另查明,同案犯刘广东退出涉案赃款人民币4000元,该款已予没收并上缴国库。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6年1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在侦查初期未如实供述,侦查后期其才如实供述了主要的聚众赌博事实,庭审中其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2)被告人符某的供述。其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3)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孙某等人结伙组织他人聚众赌博5场,抽头获利共计30000元左右。其在赌博过程中放实资,被告人孙某安排“大连”放资,每场放资获利至少1000元。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孙某,辨认出被告人符某即其所称的“大连”,还辨认出相关参赌人员。(4)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李晓波组织的5场聚众赌博中帮忙抽头,抽头获利共计29000元,一男子在赌博过程中放资。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符某即放资的男子,还辨认出相关参赌人员。(5)同案人盛龙超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李晓波在其位于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检材商贸城某幢杭州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二楼的办公室内聚众赌博3场,李某某与一男子在赌场中放资。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符某即放资的男子,还辨认出相关参赌人员。(6)同案人吕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被告人孙某及李某某组织的聚众赌博过程中帮忙倒茶、看场子,赌场中有人抽头、放资。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符某及相关参赌人员。(7)证人步某、汤某、钟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四人在被告人孙某及李某某等人组织的赌场中赌博,被告人符某在赌博过程中放资。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符某及相关参赌人员。(8)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盛某某的母亲。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其在盛某某办公室看到有人在赌博。(9)证人许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出其将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桃北新村某幢某单元的房间借给被告人孙某用作办公室。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孙某、符某。(10)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赌博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11)光盘。证实同案犯刘广东辨认赌博现场的经过。(12)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孙某系主动投案、被告人符某系被抓获归案等情况。(13)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李晓波、刘广东因本案所涉事实被判决的情况。(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符某的身份情况。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符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符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虽主动投案,但到案初期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符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尚未追回的被告人孙某、符某犯罪所得的赃款人民币30000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睿

人民陪审员  罗强声

人民陪审员  毛荣彪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玉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