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2执1290号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鸿笙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法定代表人缪壮,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晓慧,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鞠昌宏。被执行人李大芳。张家港市鸿笙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笙典当公司)与鞠昌宏、李大芳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5)张商初字第016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
一、鞠昌宏、李大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鸿笙典当公司当金60000元并偿付相应利息(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鞠昌宏、李大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鸿笙典当公司律师费损失6000元。
三、如鞠昌宏、李大芳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则鸿笙典当公司有权对鞠昌宏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张家港市金港镇港区弘源星城6幢604室,自行车库5的房产(房屋有权证为:金××号)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张房他证金字第00001464**号房屋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10万元范围内顺位于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优先受偿。
四、如果鞠昌宏、李大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5元,由鞠昌宏、李大芳负担,该款鸿笙典当公司已预交本院,由鞠昌宏、李大芳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鸿笙典当公司。因被执行人鞠昌宏、李大芳未履行义务,权利人鸿笙典当公司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查明,2012年2月20日,鸿笙典当公司(甲方、抵押权人)与鞠昌宏、李大芳(均为乙方、抵押人)签订合同号为2012-0220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涉案的主要内容有:乙方向甲方申请抵押借款,甲方同意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19日止向乙方提供最高限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借款,乙方自愿提供抵押担保;乙方自愿提供位于金港镇弘源星城6幢604室及6幢5号自行车库作为抵押物;乙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典当综合费用、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2012年2月23日,鸿笙典当公司与鞠昌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鸿笙典当公司取得了张房他证金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该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鸿笙典当公司,房屋所有权人为鞠昌宏,房屋所有权证号金××,房屋坐落于金港镇港区弘源星城6幢604室,自行车库5,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10万元,附记载明抵押权人为第二抵押权人,为剩余价值抵押,顺位于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后。2012年2月24日,鸿笙典当公司(典当行、甲方)与鞠昌宏、李大芳(均为当户、乙方)签订编号为2012-022401《典当借款合同》一份,涉案主要内容有:乙方向甲方典当借款人民币8万元;利息及典当综合服务费合计为月利率25‰;时间从2012年2月24日到2012年3月24日;利息每月结算一次;乙方逾期还款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典当综合费外还应承担每日千分之二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因乙方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乙方应当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旅差费、鉴定费等;该合同对应最高额抵押合同2012-022001,对应他项权证号张房他证金字第00001464**号。同日,鞠昌宏、李大芳与鸿笙典当公司签订号码为3201034258《全国统一当票》,载明:典当金额82050元、综合费用2050元、实付金额80000元。同日,鸿笙典当公司向李大芳中国农业银行62×××17账户汇入80000元,鞠昌宏、李大芳向鸿笙典当公司出具收条。典当期限届满后,鞠昌宏、李大芳未能赎当,鸿笙典当公司为此涉讼。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李大芳银行存款48000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鞠昌宏、李大芳名下位于张家港市金港镇港区弘源星城6幢604室,自行车库5,04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张房权证金字第××号)房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车辆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作出对上述被执行人财产的处置意见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上述被执行人财产作出处置意见,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序。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依法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李大芳银行存款48000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鞠昌宏、李大芳名下房产,但申请执行人未对上述被执行人的财产作出处置意见,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张商初字第016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财产处置条件成就或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秦建钟
审判员 李 元
审判员 赵云凤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严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