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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刑初558号

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刑初558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3日晚上6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G×××××的轻型普通货车,途经本市老怀万线4公里+400米地段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8毫克/100毫升,已达到80毫克/100毫升的醉酒标准。2016年5月4日,被告人徐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何某某的证言、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交通违法记录查询、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东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东公物鉴(化)字(2016)306号物证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应赛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代

书 记员  楼玲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