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3民初431号原告李首柱,男。委托代理人陈德意,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委托代理人谭艳,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陶庆,女。被告彭哲干,男。
原告李首柱与被告陶庆、彭哲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首柱诉称,2014年,原告投资32万元被告陶庆夫妇合伙经营采砂船。2015年4月11日,原告因故要求退伙,陶庆夫妇表示同意,双方签订了退伙协议,经结算需退还李首柱本金252000元。当时陶庆夫妇因资金不够,便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就还款金额与还款期限签订了《借款支付协议》,由被告彭哲干作为还款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后陶庆夫妇偿还了原告10万元,尚余152000元。2015年7月,李华国因安全事故身亡,被告一直未按协议约定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2000元,2015年4月11日至2016年2月1日共9个月20的利息2204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合计1740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常口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被告之夫李华国因死亡,其户口已注销;4、补领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拟证明李华国与被告陶庆是夫妻关系;5、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陶庆夫妇欠李首柱应退股金252,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6、借款支付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陶庆夫妇欠李首柱应退股金252000元,双方约定由陶庆夫妇在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不计息),2015年7月底前支付10万元,其余52000元在2016年4月前付清,月利率为15‰,彭哲干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
被告陶庆辩称,原告诉称属实,目前没有还款能力。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彭哲干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是彭哲干只是担保人,原告应该先找借款人还款。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李首柱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且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投资32万元与被告陶庆夫妇合伙经营采砂船。2015年4月11日,原告因故要求退伙,陶庆夫妇表示同意,双方签订了退伙协议,经结算需退还李首柱本金252000元。当时陶庆因资金不够,于是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双方就还款金额与还款期限签订了《借款支付协议》,约定由陶庆夫妇在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不计息),2016年1月底前支付10万元,其余52000元在2016年4月前付清,月利率为15‰,彭哲干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2015年4月18日,陶庆支付李首柱10万元。2015年7月,李华国因安全事故身亡,被告一直未按协议约定偿还剩余欠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退伙事项达成一致协议,陶庆夫妇因无现金支付退股金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与借款支付协议实为欠条与欠款支付协议。陶庆未按协议约定如期还款,属于违反合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华国与被告陶庆系夫妻关系,现李华国因安全事故死亡,故陶庆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5‰,不违反法律规定。从2015年4月11日至2016年2月1日共9个月20天的利息22040元(152000×15‰×9月+152000×15‰×20/30月)。被告彭哲干为陶庆夫妇的欠款与原告李首柱签订的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推定其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李首柱要求被告陶庆清偿所欠借款本息及由被告彭哲干对被告陶庆所欠原告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首柱借款本金152000元,利息22040元,本息合计17404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26日)。2016年2月26日以后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按年利率24%计付;
二、被告彭哲干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彭哲干在履行上述判决的第二项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陶庆追偿。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2元,减半收取1891元,由被告陶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一经生效后,如被告逾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龚小燕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XX平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推定其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