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226刑初16号

被告人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左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左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左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6刑初1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某,男,1972年8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在逃),2015年9月29日被内蒙古丰镇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左云县看守所。左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左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广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左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6日中午,被告人左某某到左云县张家场乡旧高山村安某某家吃饭,饭后被害人赵某也来到安某某家,两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左某某用单刃尖刀将赵某捅伤,致其重伤二级,十级伤残。为证实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指认材料及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左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6日中午,被告人左某某在左云县张家场乡旧高山村安某某家吃完午饭,大约13时左右被害人赵某也来到安某某家,因言语不和,两人发生打斗,后被告人左某某用安某某家的刀将赵某捅伤,经鉴定赵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赵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陈述,证实2007年9月6日下午,其侄子赵某在左云县张家场乡旧高山村安某某家,被被告人左某某用刀捅伤,在同煤集团三医院治疗。2、被害人赵某的陈述:2007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一天下午我和朋友王某去旧高山村找朱某,王某把我领到左某某的情人家,进了外屋没人,这时候从里屋出来一个女人,问我找谁,我没说话,那个女人就骂我,并返回里屋。后左某某从里屋出来问我你跑这里干啥,我说:“我找朱某”。他说:“朱某不在这”。我说:“你给出去找找”。当时我语气很重。后左某某什么话也没说就返回里屋。一会儿他从里屋出来直接拿刀捅我,当时我也没防备,就被捅到肚子上了。后他把刀拔出来,我说:“你等着”。我就和王某骑摩托走了。后来我就昏迷了。3、被告人左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07年秋天的一天中午,我骑着摩托车从燕子山到了左云县张家场乡旧高山村安某某家,中午我们两人吃了饭,我大概喝了半斤白酒,吃完饭后安某某在正房休息,我到下房待着。大约13时赵某骑摩托车过来找安某某购买毒品“忽悠悠”,我说:“他男人死了,现在不卖了”。赵某仍坚持进家购买,说着我两就进了正房客厅,我拦住不让赵某进卧室,当时我看他也喝了酒,我们两个人越说越僵,然后就纠扯起来。我看到客厅窗台上有把刀,就拿起对着他捅过去,捅在他肚子上,然后他捂着肚子就离开了,我也记不清捅了他几刀。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左某某于2015年9月29日上午9时,在大同市棚户区被内蒙古丰镇市公安局民警抓获。5、指认作案现场材料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左某某指认,左云县张家场乡旧高山村安某某的旧院,为其刺伤赵某的现场。6、大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被害人赵某的损伤为全身多处刀刺伤,肝、脾、肠破裂。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7、2a)和5、7、2b)条之规定,该伤情评定为重伤二级。7、山西同煤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赵某肠破裂行修补术,依据《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第2、10、35条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肝破裂行修补术、脾破裂行修补术,依据《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第2、10、36条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8、内蒙古丰镇市看守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左某某,于2015年9月29日12时30分被羁押于丰镇市看守所。9、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就被告人伤害他人的手段、过程、造成的后果等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代理人赵子龙与被告人左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左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一万元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对被告人左某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对被告人左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谅解书、双方的和解协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左某某在庭审时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某在法庭审理期间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真诚悔罪,在本院主持下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振华

审 判 员  马富平

人民陪审员  顾 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杜林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