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2刑初11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刘某甲。被害人刘某乙。被害人赵某甲。被害人赵某乙。被告人贾树永。1996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9月27日被抓获,9月2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3日经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黎县看守所。被告人霍宝权。2015年9月27日被抓获,9月2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3日经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黎县看守所。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树永、霍宝权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被告人贾树永、霍宝权到庭参加诉���,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7日,被告人贾树永、霍宝权骑摩托车尾随刘某甲行至马坨店乡小林上村南小路时,趁其不备抢夺刘某甲的项链(金佛)、手镯、手机。遭到反抗时,被告人贾树永、霍宝权对刘某甲进行殴打,将项链、手机、手镯抢走(金佛重7.56克,手镯重62.225克)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刘某甲的损伤为轻微伤;经鉴定,当日萃嬅千足金黄金价格为217.9元/克。2、2015年6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贾树永、霍宝权骑摩托车尾随刘某乙至新集镇三八家子村家门口时,趁其不备抢夺刘某乙所佩戴手镯。在遭到反抗时,二人对刘某乙进行言语威胁,并在争抢过程中致刘某乙受伤,后将手镯(重43.85克)抢走。经鉴定,当日万足金黄金价格为247.2元/克。3、2015年8��21日7时50分许,被告人贾树永、霍宝权骑摩托车尾随赵某甲至新集镇崖上一村村西一小路时,被告人贾树永上前抢夺赵某甲所佩戴手镯,致赵某甲受伤,后将赵某甲的手镯(重36.17克)抢走。经鉴定,当日千足金黄金价格为240.5元/克。4、2015年7月15日8时许,被告人贾树永、霍宝权骑摩托车尾随赵某乙至靖安镇庞各庄村家门口时,趁其不备将赵某乙所佩戴手镯(重46.68克)抢走。在逃跑时,被告人贾树永用语言威胁追赶的赵某乙,后二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经法医鉴定,赵某乙的损伤为轻微伤;经鉴定,当日被抢的千足金黄金为240元/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树永、霍宝权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昌黎县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赵某甲、赵某乙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购买被抢物品收据或保单,被告人贾树永、霍宝权的供述与辩解,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及现实表现、抓获经过等。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贾树永、霍宝权予以处罚。
被告人贾树永辩解称,指控第3笔应构成抢夺罪。另外,我没有欧打被害人。被告人霍宝权辩解称,第3笔是抢夺罪,不构成抢劫罪。另外,我没有欧打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树永、霍宝权经预谋后决定骑摩托车至昌黎县境内,对单独出行佩戴首饰的女性被害人进行尾随跟踪,伺机抢夺其所佩戴的首饰。为此,二被告人准备了摩托车、口罩、手套、墨镜等作案工具。2015年6月至8日间,被告人贾树永、霍宝权先后在昌黎县新集镇、靖安镇作案四笔,抢得项链、手镯等(均已被��掉,赃款被挥霍)共价值人民币45900余元,并致被害人刘某甲、赵某乙轻微伤。其中包括:1、2015年8月7日早上,被告人贾树永、霍宝权骑摩托车来到昌黎县新集镇集市场守候,寻找作案目标。当日9时许,二人发现戴首饰的被害人刘某甲,随即骑摩托车对骑电动自行车回家的被害人刘某甲进行尾随跟踪。被害人刘某甲与同村妇女张某各骑一辆电动车行至昌黎县马坨店乡小林上村南小路时,被告人霍宝权骑摩托车驮贾树永追上来与被害人刘某甲并行。被告人贾树永坐在摩托车上假装问路,趁被害人刘某甲不备抢夺其项链(萃嬅千足金金佛,重7.56克)、手镯(萃嬅千足金,重62.225克)。遭到被害人刘某甲反抗后,被告人贾树永、霍宝权对被害人刘某甲进行殴打,致刘某甲手指等多处受伤,并强行将被害人刘某甲的项链、手镯和包内的手机(未作价)抢走,然��二人骑摩托车逃离现场。经昌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的损伤为轻微伤;经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015年8月7日刘某甲被抢萃嬅千足金黄金的鉴定价格为217.9元/克。2、2015年6月25日上午,被告人贾树永、霍宝权骑摩托车窜至昌黎县新集镇寻找作案目标,在发现被害人刘某乙佩戴金手镯后,随即骑摩托车进行尾随跟踪。当日12时许,被告人贾树永、霍宝权尾随被害人刘某乙来到新集镇三八家子村其家门口时,被告人贾树永下车上前假装问路,趁其不备抢夺被害人刘某乙所佩戴的金手镯。在遭到被害人反抗后,被告人贾树永对被害人刘某乙进行言语威胁,强行抢拽被害人刘某乙手腕上的金手镯,后将刘某乙的金手镯(万足金,重43.85克)拽下抢走,并致被害人刘某乙手腕等处受伤(未作法医鉴定)。被告人贾树永得手后,被告人霍宝权骑摩托车��着被告人贾树永逃离现场。经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015年6月25日刘某乙被抢万足金黄金的鉴定价格为247.2元/克。3、2015年8月21日早上,被告人贾树永、霍宝权骑摩托车窜至昌黎县新集镇寻找作案目标,在发现被害人赵某甲佩戴金手镯后进行尾随跟踪。当日7时50分许,被害人赵某甲骑电动自行车从新集镇崖上一村公路向北行驶到村西一小路上,因道路积水停下电动车之际,被告人贾树永下车尾随过去,被告人霍宝权驾驶摩托车在公路旁边等待。
被告人贾树永来到被害人赵某甲跟前伸手抢夺其左手腕处佩戴的金手镯,赵某甲发觉后反抗,与被告人贾树永争抢手镯,但被告人贾树永仍强行将被害人赵某甲手腕上的金手镯(千足金,重36.17克)拽下抢走,并致被害人赵某甲手腕、手指等处受伤(未作法医鉴定)。被告人贾树永得手后,被告人霍宝权骑摩托车驮着贾树永逃离现场。经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015年8月21日赵某甲被抢千足金黄金的鉴定价格为240.5元/克。4、2015年7月15日早上,被告人贾树永、霍宝权骑摩托车窜至昌黎县靖安镇寻找目标。在发现被害人赵某乙佩戴金手镯后,随即二人骑摩托车尾随跟踪。当日8时许,被告人贾树永、霍宝权尾随被害人赵某乙来到靖安镇庞各庄村其家门口时,被告人霍宝权驾驶摩托车在公路上等候,被告人贾树永上前假装问路,趁其不备抢夺被害人赵某乙所佩戴的金手镯。被害人赵某乙反抗,但被告人贾树永强行将该手镯(千足金,重46.68克)从赵某乙手腕处拽下抢走,致赵某乙手指处受伤。被告人贾树永得手后逃跑时,被害人赵某乙进行追赶,被告人贾树永用语言威胁赵某乙,随即被告人贾树永坐上被告人霍宝权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经昌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乙的损伤为轻微伤;经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015年7月15日赵某乙被抢的千足金黄金的鉴定价格为240元/克。2015年9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贾树永、霍宝权骑摩托车来到昌黎县新集镇十字路口处再次寻找作案目标时,被周围群众及民警当场抓获。本案审理中,被害人刘某甲曾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贾树永、霍宝权对其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16年4月21日庭审后,被害人刘某甲提出申诉撤回该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经本院征求意见,被害人赵某乙表示就其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贾树永供述,2015年6月份,霍宝权找到我说跟他去昌黎这边抢金项链等首饰,当时我女儿生病缺钱,所以同意了。他找来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我买了两副白色手套、两个黑色口罩和两个墨镜,然后我俩到昌黎县新集镇这边抢首饰来了。第一次是2015年6月底的一天早上7点多钟,我俩骑摩托车来到新集镇,当天是新集镇大集。我们在集市上绕着看有没有戴金首饰的单独的女性。快到中午时,我们发现一个骑电动车的20多岁的女子手上戴一个金手镯。霍宝权说抢这个女的,他骑摩托车带着我跟在那个女子后面,从新集街里来到一个村里。这个女的来到一家门口把电动车停下,在她开门时我们两个骑摩托车过去。我下车问她往新集怎么走?她指了一下,我趁她不注意伸手把她手腕上的金手镯往下拽,拽了两三下拽下来。我拽手镯时她反抗,我俩互相抢。我把金手镯抢过来后,和霍宝权骑摩托车从滦河套里回滦南了。我们抢的手镯是新式的,我把这个金手镯卖了6000元钱,每人分3000元(第2笔);��二次是2015年8月初的一天上午,我和霍宝权骑摩托车来到新集镇大集上,看见一个女子手上戴个金手镯,我俩盯上她了。后来这个女子和一个上岁数的妇女往新集北边走,我和霍宝权骑摩托车跟着她们。当她们拐到土路上时,霍宝权骑摩托车驮着我赶上去。我问她们去昌黎怎么走?她们停下后,我去抢那个女的手上戴的金手镯。当时她反抗我没抢过来,霍宝权骑摩托车过来,我们两个一块才把金手镯抢过来,她脖子上挂着的一个金佛也被我抢走。当时那个女子的手机我也拿走了,然后骑摩托车回滦南了。这次是霍宝权卖了1万元钱,给我5000元钱(第1笔)。还有一次是在之后半个月左右,我和霍宝权骑摩托车来到新集这边想抢点东西,在新集西边一个村南的公路上看见一个30岁左右的女的,骑电动车从公路上往北边土路上走,她手上戴着金手镯。我让霍宝权等着,我��着去追那个女的。因为路上有水,那个女的停下了。我过去抢她左手上戴的金手镯,她反抗,用两个手护着不让抢,并且喊人。我用两手使劲才把金手镯从她手腕上抢下来,然后我往南跑,让霍宝权骑摩托车驮着我跑了。手镯是霍宝权卖的,分给我2500元钱(第3笔);在公安机关带我出看守所辨认现场时,我带民警到了靖安镇庞各庄村,我和霍宝权在2015年7月份从一个女的身上抢了一个金手镯,是在这个女的家前门口抢的。当时我和霍宝权在昌黎境内骑摩托车找戴金首饰的女的,后来在靖安镇街里看见一个骑电动车的妇女戴着一个金手镯,她往靖安北边走了,我俩骑摩托车跟着想抢她。到一个村里后那人骑电动车往西拐,在一家门口停下。我过去问她往靖安怎么走?她告诉我后,我还往前走,离她近时我把她左手上的金手镯抢下来。我往东跑,那个女的在后面追。��宝权骑摩托车没熄火,我坐上摩托车后跟霍宝权跑了。这个金手镯是霍宝权卖的,分给我2500元钱(第4笔)。2015年9月27日,我俩又来新集镇大集上找目标抢东西,不知道怎么回事民警和当地的人把我俩抓住了。2、被告人霍宝权供述,2015年9月27日上午8点多钟,贾树永打电话说出去转转,意思是抢点金首饰,我答应了,然后和贾树永骑摩托车来到昌黎县新集镇,我们打算在路上抢单身女子的金首饰。我们从滦南县长凝镇过滦河来到昌黎县新集镇大集上,在那里选戴金首饰的女的。到了中午11点左右,我们被老百姓和派出所民警抓住后带到公安局来了。我和贾树永骑摩托车抢金首饰的事情是贾树永提出来的,我也同意了。第一次是2015年6、7月份的一天,我俩商量好后一起来到昌黎县新集镇,当时我骑摩托车驮着他在路上寻找单独戴首饰的女的。我们发现一个��电动车的女的戴金手镯,到那个女的跟前后贾树永下车去抢,我在摩托车上等着。贾树永抢完后上车我们跑了,事后听说他抢了一个金镯子。过了一两天贾树永说抢的镯子30多克,分给我3000元钱。另外我和贾树永抢了两次也是那段时间,每次都是白天骑摩托车过来,我负责骑摩托车,他下去抢,事后每次分给我2000多元钱。有一次是在路上抢了一个金手镯和一个金佛,我卖了1万元钱,我给了贾树永5000元。第二次是在一个村边上抢了一个金手镯,我卖了5000元钱,每人2500元。我和贾树永在昌黎县靖安镇还抢过一个金手镯,是在一个村里抢的。当时贾树永下车去抢,我骑摩托车在马路上等着,抢完后我骑摩托车驮着贾树永跑了。事后贾树永把手镯卖了,卖的钱我俩平分了。3、被害人刘某甲陈述,2015年8月7日上午9点左右,我从新集镇集市场和同村的张某一起回家。我们走到小林上村南往东拐的土路上时,从后面过来一辆摩托车,车上有两个男的,他们把摩托车停在我们俩中间问这条路能不能去昌黎。还没等我们回答,坐后面那个人伸手抢我左手上戴的金手镯,我站在地上拦着不让他抢。坐后面那个人从摩托车上下来,到跟前也抢我的金手镯。我反抗,让张某报警。那个骑摩托车的人从前面掉头回来一起抢我的手镯,因为我反抗没被抢去。那个骑摩托车的人用拳头打我头部一下,拽我头发,并用脚踹我肚子。他们两个把我左手上的金手镯和脖子上的项链(金佛)抢走了,他们还发现我的包,把我包里一个手机抢走,然后他们骑摩托车往西朝小林上村跑了,我用包里的另一个手机报警了。我的金手镯是2013年左右从昌黎金达金店买的,重64克左右,手镯上有龙凤花纹。金佛是前几天从金达金店买的,重8克左右。手机是直板的,2015年春天花180元买的(第1笔)。4、被害人刘某乙陈述,2015年6月25日中午11点多钟,我骑电动车回家走到新集镇三八家子村家门口拿钥匙开门时,有辆摩托车停在我旁边,下来一个戴墨镜的男的问我去新集怎么走。我用手向新集镇方向指了一下,他突然走到我身边用一只手抓着我的胳膊,另一只手拽我戴在胳膊上的金镯子。我反抗想挣脱他,他让我把金镯子给他,不给的话弄死我。我怕被他们伤害就没有用力反抗,那个男的把金镯子从我手腕上拽下去,然后跳上摩托车顺公路向新集方向跑了。我的左手小臂位置有抓伤,右手中指指肚掉了块肉,都是那个男的抢镯子时形成的。我的手镯是在2011年8月7日从昌黎县金达金店以旧换新买的,万足金,重43.85克(第2笔)。5、被害人赵某甲陈述,2015年8月21日7时多钟,我骑电动车顺着新集镇崖上一村村南公路往过了桥往北走时,看见前面道路非常不好走就把电动车停下。这时我听到后面有脚步声,扭头看见一个穿长袖深蓝色外套的男的已经走到我左侧,突然用手拽我左手上的金镯子。我赶紧用右手捂着,喊:“爸,有人抢我的镯子,”那个人没跑还用两只手争抢我的镯子。一会儿镯子被他抢走,那人往南边公路上跑,公路上有另外一个人骑着红色摩托车等着他。我在后面追但没追上,他们骑摩托车往西跑了,我报警了。我的左手腕在抢镯子过程中被那个男的抓伤,右手指尖位置弄了个口子流血了。我的镯子是在2014年1月27日在昌黎县金诚珠宝店以旧换新买的,重36.17克(第3笔)。6、被害人赵某乙陈述,2015年7月15日上午8点多钟,我骑电动车到靖安街里换衣服,看见有两个人在路东边摆弄摩托车。我骑电动车回到靖安镇庞各庄村的家前门口准备开门时,那���个人骑摩托车过来了,坐摩托车的人下来边往我跟前走边问往新集怎么走,我说应该往南走。那个人还往我跟前走,我看不好想往旁边躲,那人过来抢我左手上的金手镯。我用右手把着手镯和他抢,那人把我的金手镯抢坏,但还是抢走了。骑摩托车的人先往东跑,抢手镯的人在后边跑,我追他们。抢手镯的人说再追整死你,然后那个人跑到东边坐上摩托车跑了。事后我去靖安镇卫生院检查,医院给我手指的口子缝了3针。我的手镯是千足金,重46克多(第4笔)。7、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9点多钟,我和同村的刘某甲各骑一辆电动车从新集镇大集回家,沿马坨店乡小林上村南去贾庄子的土路往东走,我在路北侧,刘某甲在路南侧。突然有个男的骑一辆红色摩托车到了我和刘某甲中间,摩托车后边还坐着一个男的,有个男的问刘某甲去昌黎���么走。我和刘某甲没有停车,我往北边躲想让摩托车过去。但这辆摩托车往刘某甲那边靠。坐在后边的男的伸手把刘某甲的手拽住,把她从电动车上拽下来。刘某甲倒在地上,电动车也倒了。坐摩托车的人下车用手拽刘某甲手上戴的手镯,刘某甲往后使劲护着手镯,我也上前帮刘某甲护着镯子。这个男的用手打刘某甲的头,还用脚踹刘某甲肚子。这时骑摩托车的男的下来用拳头打我,我用手一挡往后退。骑摩托车的男的和坐摩托车的男的一起把刘某甲按在地上,把金手镯和金佛项链抢走,他俩骑摩托车往小林上村跑了。8、昌黎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受案登记表》及昌黎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后,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赵某甲、赵某乙均于案发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昌黎县公安局分别对上述人员被抢劫案立案侦查。9、昌黎县��安局新集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9月27日11时许,该所接特情提供线索称有两名骑摩托车男子在新集镇十字路口附近活动,与辖区接连发生的骑摩托车对单身女性实施抢劫、抢夺的嫌疑人极其相似,且二人形迹可疑,有重大作案嫌疑。民警迅速出警,在群众配合下在新集镇十字路口将该两名嫌疑人当场抓获。10、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2月11日,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被告人贾树永对其实施犯罪的作案地点逐一进行了辨认;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被害人刘某甲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指出3号照片上的人(贾树永)是坐摩托车抢其金手镯的人,11号照片上的人(霍宝权)是骑摩托车的人;被害人刘某乙从1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指出3号照片上的人(贾树永)是下车抢其金手镯的人,2号照片上的人(霍宝权)是骑摩托车的人;被害人赵某甲从1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指出3号照片上的人(贾树永)是抢其手镯的那个人,8号照片上的人(霍宝权)是骑摩托车的人;被害人赵某乙从1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指出8号照片上的人(贾树永)是抢她金手镯的人,从另外10张照片中指出7号照片上的人(霍宝权)是骑摩托车抢其金手镯的人。11、金达金店《保证单》及收据、金诚珠宝店《保证单》及信诚金店《保单》证实,刘某甲被抢萃嬅千足金手镯重62.225克;刘某乙被抢金手镯(万足金)重43.85克;赵某甲被抢金手镯(千足金)重36.17克;赵艳被抢金手镯(万足金)重46.68克。12、昌黎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照片,以及靖安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甲左腕关节屈侧及桡背侧有带状皮下出血,左手第1掌指关节背侧有皮下出血及皮擦伤,左手背第5掌骨背侧及掌缘处有皮下出血,右大腿中段前侧有皮下出血,右膝关节前方有皮擦伤,其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赵某乙右手环指创口构成轻微伤;经靖安中心卫生院诊断,被害人赵某乙右手无名指外伤。案发后,民警对被害人刘某乙、赵某甲手腕、手指等处的伤情进行拍照,对刘某乙、赵某甲被抢手镯的现场位置进行了拍照。13、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昌黎县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2015年6月25日万足金黄金的鉴定价格为247.2元/克;2015年8月21日千足金黄金的鉴定价格为240.5元/克;2015年8月7日萃嬅千足金黄金的鉴定价格为217.9元/克;2015年7月15日被抢的千足金手镯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40元/克。14、昌黎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扣押清单》、照片证实,2015年9月28日,公安机关从贾树永处扣押红色大运牌无牌照摩托车一辆、黑色墨镜一副、白色线手套一副及黑色口罩一副。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黑色墨镜、白色线手套及黑色口罩,被告人贾树永、霍宝权承认是其使用的作案工具。15、滦南县公安局司各庄派出所出具的《现实表现》、滦南县人民法院(1996)奔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1996年7月31日,被告人贾树永因犯盗窃罪被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贾树永、霍宝权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上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联系紧密,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树永、霍宝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二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树永、霍宝权以非法占���为目的,经预谋后流窜至昌黎县境内多次对多名被害人实施抢夺行为,但在遭到被害人反抗后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刘某甲、刘某乙、赵某甲、赵某乙的金手镯、项链等财物,并致被害人刘某甲、赵某乙轻微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共同犯罪。供犯罪所用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其违法所得的财物应责令退赔。因二被告人相互配合,被告人贾树永多次具体实施暴力抢劫行为,被告人霍宝权负责驾驶摩托车负责接送被告人贾树永,并使用暴力参与部分抢劫行为,二被告人对犯罪结果的发生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
被告人贾树永、霍宝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4笔犯罪的罪名未提出异议,但二被告人关于未殴打、威胁各被害人,以及指控第三笔构成抢夺罪的辩解意见,因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树永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2030年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之日起三日内交纳。)二、被告人霍宝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2029年8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之日起三日内交纳。)三、作案工具黑色墨镜一副,白色线手套一副及黑色口罩一副,予以没收。
四、责令被告人贾树永、霍宝权共同退赔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15206.15元;退赔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10839.72元;退赔被害人赵某甲人民币8698.89元;退赔被害人赵某乙人民币11203.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秋生
人民陪审员 郭长庚
人民陪审员 何记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张雪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