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02民初字第2201号
原告:高某,男,1952年5月29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被告:刘某某,女,1954年4月23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原告高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原告高某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高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某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剩余4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高某。
审 判 长 狄英纳人民
审判员 赵艳丽
人民陪审员 于小慧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天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