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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商)初字第12299号

北京博兴通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赵玉琪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当事人
北京博兴通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赵玉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12299号原告北京博兴通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古北口镇古御路外街11号镇政府办公楼212室—49。法定代表人李兆光,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斌,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博明,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玉琪,男,1959年12月19日出生。

原告北京博兴通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兴通达公司)与被告赵玉琪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马超雄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刘素舫、倪凤青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兴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斌、陈博明,被告赵玉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博兴通达公司诉称:原告与北京齐鑫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鑫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于2008年1月18日作出了(2010)海民初字第2397号民事判决,判令齐鑫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1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1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317元。后在强制执行中因齐鑫锴公司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海淀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因齐鑫锴公司未按期申报企业年度年检,被工商部门于2012年11月19日吊销了营业执照。被告作为齐鑫锴公司的股东,不仅未对该公司进行清算,还转移、隐匿、私分公司财产并解散了企业工作人员。综上,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赵玉琪给付原告博兴通达公司111317元及利息(自2007年1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赵玉琪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本息之和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自2008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以11131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赵玉琪负担。原告博兴通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海淀法院民事判决书;2、海淀法院民事裁定书;3、齐鑫锴公司工商档案。

被告赵玉琪辩称:认可齐鑫锴公司所欠11万元货款及相应利息的事实。齐鑫锴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为止也没有清算。我没有转移公司财产,我同意以齐鑫锴公司名义偿还原告债务,但原告主张的债务是齐鑫锴公司的责任,不是我个人的责任。被告赵玉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赵玉琪对原告博兴通达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本院经审查核实,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齐鑫锴公司成立于1998年,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赵玉琪为公司股东之一。2008年1月18日,海淀法院作出(2010)海民初字第2397号民事判决,判令齐鑫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1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1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317元。后因齐鑫锴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原告博兴通达公司于2008年2月25日申请强制执行,但海淀法院“因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2年11月19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作出京工商朝处字(2010)第D1368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齐鑫锴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企业年检,吊销其营业执照。审理中,原告博兴通达公司陈述:1、第二项诉讼请求111317元包括了货款11万元和案件受理费1317元。2、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审理中,被告赵玉琪认可齐鑫锴公司未履行海淀法院判决确认的付款义务,并陈述:1、齐鑫锴公司在海淀法院判决作出前已经处于资不抵债状况,并且公司账户在2008年就注销;2、公司在2012年被吊销营业执照时已经不再租赁办公场所,吊车、办公设备已经处理,没有其他财产;3、现公司没有任何固定财产,公司公章仍由其控制,还存在部分财务账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涉及问题有被告赵玉琪是否应对齐鑫锴公司所欠原告博兴通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以及齐鑫锴公司所欠原告博兴通达公司的债务的具体数额。关于被告赵玉琪应承担责任的问题。齐鑫锴公司于2012年11月1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被告赵玉琪作为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但齐鑫锴公司至今仍未依法进行清算。截止原告博兴通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齐鑫锴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近三年,被告赵玉琪亦陈述公司现在没有任何财产,财务账目也只有一部分由其控制,因此齐鑫锴公司已经无法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对于原告博兴通达公司要求被告赵玉琪对齐鑫锴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赵玉琪应承担的债务数额问题。海淀法院生效判决主文确定的齐鑫锴公司所欠原告博兴通达公司的债务数额包括货款11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1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利率计算),并判令齐鑫锴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317元,故对该部分债务,被告赵玉琪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关于“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关于“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关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之规定,因2008年2月25日申请强制执行时海淀法院判决已经生效,故对于原告博兴通达公司要求被告赵玉琪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玉琪对北京齐鑫锴商贸有限公司欠原告北京博兴通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货款十一万元及利息(自

二〇〇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十七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赵玉琪对北京齐鑫锴商贸有限公司欠原告北京博兴通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迟延履行利息(以上述第一项中的货款十一万元及利息之和为基数,自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自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二十六元、公告费九百一十元,由被告赵玉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超雄

人民陪审员  刘素舫

人民陪审员  倪凤青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