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民终14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市区塘沽路丰汇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塘沽路**号。经营者:李建,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该租赁站业主,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双鑫聚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宏光雅居小区C区6号楼1单元402室。
法定代表人:王文全,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新市区塘沽路丰汇建筑设备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双鑫聚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上诉人新市区塘沽路丰汇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新市区塘沽路丰汇建筑设备租赁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新市区塘沽路丰汇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527.81元(新市区塘沽路丰汇建筑设备租赁站预交),减半收取4763.90元,由新市区塘沽路丰汇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余款4763.91元由本院退还新市区塘沽路丰汇建筑设备租赁站。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建国
代理
审判员 谢 鹏
代理
审判员 韩春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武一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