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1民特586号申请人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门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连升路金洲段龙泉大酒店一层C区。负责人陈爱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菲、李永生,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申请人韦毓豪,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申请人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门支行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蕾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称,2014年1月1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购房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9020140000000524),双方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总额为103万元的购房按揭贷款,贷款期限为300个月(即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2039年1月16日止),年利率为可调整利率(在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0%,首次利率调整日为2015年1月1日,并从首次利率调整日后每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等额本息还款法,结息日为每月16日。被申请人以其名下位于东莞市虎门镇飞龙山庄怡和园3号楼(居龙轩)C××2号的房地产为上述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购房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第18条约定借款人(韦毓豪,以下称借款人)以名下位于东莞市虎门镇飞龙山庄怡和园3号楼(居龙轩)C××2号的房产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第17条约定18条所列担保物的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门支行,以下称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过户费、查询费、鉴定费等);第7.2.2条约定借款人没有按期归还贷款或履行还款协议的,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照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第7.4条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按日计收复利;第46条约定违约情形:一: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1.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第47条约定违约救济措施:出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2.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4.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贷款本金的10%;6.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贷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贷款本金和利息),自贷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11.行使担保权利。上述协议及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即按约定依法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申请人自2015年10月16日开始逾期还款,且截止至2016年3月15日,尚欠贷款本金1003202.57元及利息30822.11元、罚息163.65元、复利599.96元;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申请人有权主张贷款本金10%的违约金,并有权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申请人归还贷款本息并偿付申请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综上所述,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依法向法院提出申请:1.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因案涉债务而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东莞市虎门镇飞龙山庄怡和园3号楼(居龙轩)C××2号的房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字第0600293470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担保物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被申请人尚欠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等。其中被申请人尚欠贷款本金1003202.57元及利息30822.11元、罚息163.65元、复利599.96元,(暂计至2016年3月15日,相关利息、罚息和复利按《购房按揭抵押贷款合同》执行,应计至被申请人实际清偿上述借款本息之日止),违约金103000元,申请人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出的律师费28500元;上述款项暂合计1166288.29元;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全部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并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听证中,申请人明确不主张赔偿金。其后,申请人又明确放弃主张违约金。被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或证据。经查明,2014年1月16日,被申请人(合同乙方、借款人、抵押人)为购买商品房,与申请人(合同甲方、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9020140000000524的《购房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3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起到2039年1月16日止。合同第七条约定,一、贷款利率为可调整利率,即在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在基准利率变动时,可根据合同约定的利率调整方式按照新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与原浮动幅度定期进行调整;自起息日起,首次利率调整日确定为2015年1月1日,并从首次利率调整日后每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利率调整日为首次利率调整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调整当月没有首次利率调整日对应日的,则调整单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
二、乙方没有按按期归还贷款或履行还款协议的,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照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的罚息。
四、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乙方账户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如乙方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
五、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16日。合同第八条约定,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供款额=[贷款金额×贷款月利率×(1+贷款月利率)供款总期数]/[(1+贷款月利率)贷款总期数-1]。合同第九条约定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或等额本金还款法,乙方应从贷款发放当月起逐期还款,供款总期数为300期,每期还款日为还款周期最后一个月的16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若乙方连续三期(含)以上未能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或累计有六期(含)以上逾期记录(即当前逾期期数加历史逾期记录)或乙方的贷款被甲方按有关规定已列入不良贷款或者乙方发生其他违约事项(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第四十六条约定的违约情形)时,甲方均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立即采取本合同第四十七条约定的救济措施。合同第十七条约定,乙方愿以本合同第十八条所列之房产及其权益设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他款项、甲方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过户费、查询费、鉴定费等)。合同第十八条约定,抵押人为被申请人,房产为东莞市虎门镇飞龙山庄怡和园3号楼(居龙轩)C××2号。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约定,乙方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合同第四十七条约定,出现违约情形甲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2.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乙方立即清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4.向乙方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贷款本金的10%;6.对于乙方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贷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甲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贷款本金和利息),自贷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7.甲方有权将贷款利率的浮动幅度调整为基准利率上浮10%,不论乙方是否恢复履行合同义务,调整后的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不再下调;11.行使担保权利;13.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了贷款1030000元,双方确定基准利率为6.55%,浮动幅度为+10%,执行利率为7.205%。申请人提供的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显示,上述抵押房产的产权人为被申请人,房产证号为06××23,第一顺序他项权人为被申请人,抵押金额为1030000元,并有他项权证予以记载。申请人提供的逾期清单显示,被申请人自2015年10月16日至今已逾7期未还,截至2016年3月15日,被申请人尚欠本金1003202.57元(拖欠本金7794.59元+本金金额995407.98元)、利息30822.11元(拖欠利息26649.14元+当期金额4172.97元)、罚息763.61元、复利599.96元,申请人明确复利的计算基数只有利息,不包括罚息。2016年3月8日,申请人与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该律师事务所指派彭菲律师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律师费28500元,有相应的发票为证。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购房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借据、委托支付书、个人贷款业务放款通知书、房地产他项权证、逾期清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银行回单、发票、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听证笔录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案涉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被申请人违反法律规定连续多期欠供款,但已经构成违约,申请人因此有权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并依照合同约定实现担保物权。故,申请人要求拍卖、变卖案涉担保物并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对于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承担的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实际发生,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本院
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韦毓豪所有的房产[位于东莞市虎门镇飞龙山庄怡和园3号楼(居龙轩)C××2号的房产(房产证号:06××23)]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门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其债权本金1003202.57元以及利息、复利、罚息(按照案涉《购房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相关约定计算至所有款项清偿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285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二、驳回申请人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门支行的其他申请。本案受理费7648.3元,由被申请人韦毓豪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员 陈 蕾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叶韵舒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四条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人民法院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申请费由债务人、担保人负担;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另行起诉的,其已经交纳的申请费可以从案件受理费中扣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