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1513号
原告: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易构大厦2幢310室。
法定代表人:汪富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宏寅,系原告员工。
被告:余富根,男,197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原告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余富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被告归还原告为其担保所垫银行贷款481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自2014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3月9日为92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余富根因购买汽车需向银行贷款,于2012年3月与浙江中业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业汽车)签订《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余富根因贷款购买帝豪汽车通过中业公司代办汽车按揭贷款手续,并由中业公司对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发生被告未按时归还贷款导致中业公司保证金或其他款项被贷款银行扣划造成垫付的,被告应向中业公司支付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资金占用费。2012年3月31日,被告余富根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站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城站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余富根购买帝豪汽车一辆,透支金额90748元;被告透支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行城站支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被告应自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存入卡内;逾期还款时,还要计收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中业汽车亦向工行城站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为被告余富根的上述借款向工行城站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城站支行按约发放了透支贷款,但被告余富根并未按约定按时归还透支借款。为此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按约向工行城站支行履行了担保责任,分别于2014年10月29日、2015年2月16日、2015年6月25日、2015年10月28日、2016年2月25日为余富根垫付透支借款本息13300元、13200元、11000元、6650元、3950元。原告履行了代偿义务后,要求被告履行偿还责任,但被告至今未依约履行。另查明,2012年2月10日,中业公司更名为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因购买车辆之需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因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向银行清偿贷款本息计48100元,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垫款48100元的诉请予以支���。被告未按约定归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违反了双方《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余富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垫款481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9295元(该资金占用费暂算至2016年3月9日,从2016年3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所欠垫款本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另行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618元(已减半),由被余富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员 崔姗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无代
书记员 杨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