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民初字第593号
原告:郑菊香,女,195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委托代理人:吴为民,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系原告女婿。
被告:郭仙桥,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被告:吴爱香,女,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被告:郭顺标(表),男,194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被告:郭相进,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原告郑菊香为与被告郭仙桥、吴爱香、郭顺标、郭相进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菊香的委托代理人吴为民、被告郭顺标、郭相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仙桥、吴爱香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因案情复杂,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菊香诉称:原告郑菊香与被告郭仙桥系同村,两家房屋相隔一条约2米宽的小巷。2014年1月21日上午,原告家在小巷处堆砌围墙,被告郭仙桥伙同被告吴爱香、郭相进、郭顺标前来阻挠并将砌好的墙推倒,因此两家发生冲突。四被告一起将原告打伤,经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前往仙居县人民医院、仙居县中医院等医疗机构就医,花费医疗费1078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2196元、误工费4758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19582.29元。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9582.29元,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郭顺标辩称:这条通道不是郭东海的,他不应该在这里砌墙,通道是大家的。被告没有动手打原告,不应该由被告赔偿。被告与这件事情无关,没有参与打人,想做中间人,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郭相进辩称:事发时,被告正在家里弄猪头,是事后去的,去的时候已经打完了。被告没有致伤原告,围观的群众挺多的,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责任。事后,被告还去事发地把郭仙桥拉走。被告郭仙桥、吴爱香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菊香家与被告郭仙桥家的房屋均位于本县,两家房屋间相邻一条宽约2米的小巷。2014年1月21日上午,原告家在小巷处堆砌围墙,被告郭仙桥前去阻止并将砌好的墙翻掉。为此两家发生冲突,续而双方发生打架事件。在打架过程中,原告郑菊香头部受伤。原告郑菊香受伤后被送往仙居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头皮裂伤、头皮血肿、脑震荡。原告郑菊香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788.29元、护理费2394元(18天×133元/天)、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酌情确定为18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8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4082.29元。上述事实,有(2014)台仙刑初字第509号判决书、公安调查笔录、门诊病历、医疗发票、医疗证明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身体遭到侵害,其有权要求侵权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原告的身体在双方打架过程中受到伤害的事实清楚;被告郭仙桥当时在与原告女婿陈学余的打架中受伤倒地,被告郭仙桥致伤原告的可能性可以排除,被告郭顺表与原告的另一个女婿吴为民在搓打,其致伤原告的可能性也可以排除,被告郭相进参与打架的事实只有原告方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而被告吴爱香在公安机关自述:“当时东海的老婆(指原告)、姊妹及女儿三四个朝我捺过来,我手上拿着柴朝她们乱拷拷过,有没有拷到对方我不清楚。”,因此被告吴爱香致伤原告的可能性较大,且被告吴爱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应承担由此行为造成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定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吴爱香承担。因原告受伤时已满60周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时仍有劳动收入,对要求赔偿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菊香的合理损失共计14082.29元,由被告吴爱香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吴爱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菊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082.29元;
二、驳回原告郑菊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郑菊香负担120元,由被告吴爱香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戴天华
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
人民陪审员 应舜朝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代
书 记员 王希宁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