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4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秀芬。
委托代理人:萧利东,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秋。
委托代理人:成启峰、陈佳佳,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吴桂英。
上诉人洪秀芬因与被上诉人王秋、原审第三人吴桂英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5)泰海民初字第2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泰海民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第三人吴桂英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王秋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后,经查询发现第三人吴桂英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锦绣园支行(原建北储蓄所)的13×××40银行账户上有存款人民币26000元,遂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泰海执字第100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吴桂英的银行存款,并实际于2015年4月28日扣划了上述银行账户上的存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6248.73元。洪秀芬对(2014)泰海执字第1008号执行裁定不服,提出书面异议,后原���法院作出(2015)泰海执异字第00039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洪秀芬的异议。2015年8月7日,洪秀芬以执行款项系其所有为由,要求停止执行并确认扣划款系其所有。原审法院另查明:编号为320040736629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单显示:账号13×××40,户名吴桂英,金额贰万陆千元整,存入日2012年8月17日。流水号为3207661430030000041个人开户与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显示:申请人资料中文姓名洪秀芬,整存整取(存单),存期三年,金额26000元,银行记录中账号为13×××40,户名吴桂英,存期三年,金额26000元,存入日2012年8月17日。庭审中,洪秀芬申请证人梁某到庭佐证,证人陈述因其工作失误导致将洪秀芬的26000元存入第三人吴桂英名下。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扣划款26248.73元是否归洪秀芬所有。银行存款系特殊借贷合同,储户将存款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而货币属于特殊动产,所有与占有不可分,故当储户将存款存入银行后货币所有权已转移至银行,现洪秀芬主张原审法院从银行扣划的第三人吴桂英名下存款系其所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吴桂英因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王秋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原审法院依扣划被执行人即第三人吴桂英名下存款,符合法律规定,故洪秀芬要求停止执行(2014)泰海执字第1008号案对13×××40账号的执行措施,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第三人吴桂英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其享有的民事权利,包括诉讼权利,依法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洪秀芬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456元,由洪秀芬负担(洪秀芬已预交)。原审民事判决书送达后,洪秀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大量证据,证实26000元系银行员工操作失误存入原审第三人吴桂英名下,原审法院判决违背了事实。
二、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执行程序不持异议,但被执行的财产并非吴桂英的存款,上诉人作为实际存款人向法院起诉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以执行程序合法排斥财产的归属,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三、上诉人不认识被上诉人、吴桂英,他们的纠纷与上诉人无关,原审法院未向吴桂英进行调查,适用程序不合法。且按原审法院判决必将引起案外人的讼累,不符合公平、公正的司法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求。
被上诉人王秋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出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储户将存款存入银行后,货币所有权属于银行,原审法院依法扣划吴桂英名下的存款,于法有据,程序合法。至于是否存在上诉人所称的银行工作人员操作失误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应当另行向银行主张其存款的权利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所作出的结果是完全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吴桂英未有答辩意见陈述。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有证据提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2015)泰海执异字第00039号民事裁定书、储蓄存单、个人开户与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货币作为一般交易物,是法律意义上的具有高替代性的种类物,属于特殊的动产。因此,基于交易的简易、迅捷和安全的需求,货币所有权及其流转制度有着特殊的规定:货币转移具有无因性,即货币转移占有后意味着其所有权发生转移,其发生转移的原因是否合法或是否存在瑕疵,均不影响其所有权发生转移。换言之,货币的占有与所有一致、使用与处分合一,货币占有的丧失即意味着货币所有权的丧失。由此可见,“货币的占有与所有一致”是判断货币归属及其流转的基本原则。因此,在货币流转过程中,原货币所有权人对货币的所有权因货币的交付(或转移)行为而转化为要求对方返还等额货币的债权请求权。现实生活中,人们普遍将存入自己银行账户的资金视为自己的钱而并非视为对银行取得等额债权,这是基于目前商业银行信用甚至国家信用的强力保障所导致的一种错觉,基于这种信用保障和双方的约定,存��人可依据债权凭证实现债权(本金及利息)。但存款人此种认识并非法律上的认识,不影响存款人与银行之间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债权的实现。具体到本案,案涉26000元存于原审第三人吴桂英的银行账户名下,从法律上来说,认定账户资金归属应以账户记载的存款人为依据,即吴桂英取得对相应银行的该笔资金债权,人民法院执行时无需审查账户内资金来源。上诉人称其因银行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将26000元误存入吴桂英银行账户名下,即使该节事实成立,上诉人向吴桂英银行账户汇入资金即意味着丧失了该笔资金的所有权,其无权要求停止对案涉款项的执行并确认该款项为其所有,但其有权向相关责任主体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6元,由上诉人洪秀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玫
代理
审判员 顾春旺
代理
审判员 方明航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静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