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3649号原告俞某,女,1987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代理人查丽莎、陈羽,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杨某1,男,1987年4月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原告俞某与被告杨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乔建良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查丽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诉称:其与杨某1于2010年相识并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2,婚后因杨某1没有固定收入,且又沉迷于游戏,双方生活习惯等方面差距较大,难以沟通,严重影响了家庭生活,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其与杨某1离婚;儿子由其抚养,杨某1承担抚养费至儿子十八周岁止,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各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杨某1负担。
被告杨某1辩称:其与俞某之间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其愿意以最大的努力挽救双方之间的婚姻,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俞某与被告杨某1于2010年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为杨某2。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现因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俞某并于2015年7、8月间搬出租房另住,与杨某1分居至今,俞某并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租房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俞某与被告杨某1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俞某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杨某1离婚,虽杨某1未到庭,但双方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能够互相尊重,互谅互爱,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俞某要求与杨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俞某与杨某1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俞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审判员 乔建良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王嘉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