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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刑初545号

陶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陶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刑初545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甲,居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龚锡松,浙江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甲及其辩护人龚锡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0日上午10时许,东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葛某、徐某等人在本市横店镇区医学路8号被告人陶某甲经营的“天津小笼包”早餐店前执法,对店内从业人员进行劝导,并让被告人陶某甲将放在店门口的炉子等物品移入室内。被告人陶某甲心生不满,上前用拳头击打执法人员徐某,并捡起地上的扫帚殴打执法人员葛某,致使其手指受伤,使正常执法活动受阻。案发后,被告人陶某甲已取得葛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葛某的陈述、证人郑某、陶某乙、黄某、魏某、吴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接警单、伤势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倡议书、证明、行政执法证、视频资料、情况说明、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陶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陶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陶某甲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龚锡松据上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应赛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代

书 记员  楼玲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