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阳民初字第2273号原告(反诉被告)曾蔺海,男,生于1968年7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尹沛覃,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郭刚,男,生于1975年9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何章富,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蔺海与被告郭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郭刚提起反诉。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伍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蔺海诉称:原告与被告郭刚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了《单项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包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县景象花园1、2、3栋楼及车库的木工劳务工作,并约定原告进场的工作人员的车费由被告承担。现该项目已完工,经结算被告还应支付173121.00元劳务款及工人车费3906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劳务款173121元及工人车费390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郭刚辩称:原告向被告承包工程属实。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原告拖延工期致被告遭受巨大损失。被告所付工程款已大大超支,车费无票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要求原告退还多领取的工程款(劳务费)166583元。对被告郭刚的反诉,原告曾蔺海辩称并未多领取劳务款,请求驳回郭刚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曾蔺海(乙方)与郭刚(甲方)签订了《单项工程承包协议》,约定:乙方承包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县“景象花园”1、2、3栋的支模、场内转运、铁丝、铁定、内撑、吊模垫块、所有钢管、扣件的堆放和七十公分以上模板的铁钉退完等工作,乙方进场的工作人员的车费由甲方承担等。合同签订后,曾蔺海组织工人于2012年11月进场。工程完工后,双方经结算,曾蔺海班组的劳务费共计为2107988.22元。此后,双方对已付款金额发生争执,曾蔺海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审理中,曾蔺海将请求支付的劳务费数额增加为199477.22元,郭刚将其请求返还的工程款(劳务费)数额增加为270000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双方提供的《单项工程承包协议》、结算清单、证人黄烈强的证词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执的焦点为:
一、郭刚尚欠曾蔺海班组的劳务费还是多支付了劳务费,其数额是多少;
二、郭刚是否应当向曾蔺海支付工人的车费,如应当支付,应付多少。对焦点一,曾蔺海未提供证据。郭刚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曾蔺海于2013年1月12日出具的借条,金额为20000元。2、曾蔺海于2013年1月31日出具的借条,金额为40000元。3、曾蔺海于2013年2月7日出具的借条,金额为841976元,该借条下方另注明:“以前所有借条全部作废”。4、2013年4月15日借款人为“周燕代”的借条,金额为100000元。5、2013年5月1日吴启彬班组的工资结算单,载明1#楼2单元吴启彬班组的工资合计44661元,扣除借支7000元及生活费4360元、暴模费979元、铁丝钉子215元,尾款为32107元,领款人处为“吴启彬、曾蔺海”。6、2013年5月1日高龙豹班组的工资结算单,载明2#楼1单元高龙豹(高师)班组的工资为40134元,扣除借支5000元、生活费3300元、暴模费1129元、铁钉铁丝820元、拆模300元,尾款为29585元,领款人处为“曾蔺海、高龙豹”签名。7、2013年5月5日陈明木班组的工资结算单,载明1#楼2单元陈明木班组木工班的工资为52081元,扣除借支9600元、暴模1349元、钉子铁丝645元,另加上600元尾款为41087元,领款人处为“陈明木”签名。8、2013年5月4日王任洪班组的工资结算单,载明2#楼1单元王任洪班组的工资为58388元,扣除借支13400元、钉子铁丝820元、爆模1577元,另加上5040元尾款为47631元,领款人处为“王任洪、曾蔺海”签名。9、2013年5月5日张华的工资结算单,载明1#楼张华班组的工资为53189元,来回车费8400元,扣除借支5100元、生活费2940元、钉子铁丝640元、暴模1590元,尾款为51319元,领款人处为“张华、曾蔺海”签名。10、2013年5月5日徐华班组的工资结算单,载明1#楼1、2单元徐华班组的工资为41330元,扣除生活费620元、借支1.2万元、钉子铁丝990元、爆模1500元,尾款为26220元,领款人处为“徐华、童林、曾蔺海”签名。11、2013年5月7日白条一份,载明“1.云南小何三人工资全部结清后进肆仟肆佰陆拾元(¥:4460.00元)2.谢朝正所有工资陆仟陆佰捌拾元(¥:6680.00元)注(1.2条几位工人工资全部结清)。双方确认签字:罗中奎、茶玉刚、周老四、何金福、谢朝正、曾蔺海”。12、2013年5月8日韩文龙班组的工资结算单,载明2#楼韩文龙班组的工资尾款为34069元+3082元=39151元,扣除借支11230元、爆模1022元,尾款为26899元,领款人为“韩文龙、罗飞、曾蔺海”签名;13、2013年5月8日罗二(即罗中奎)班组的工资结算单复印件,载明1#楼罗二班组的工资为53329元,扣除借支31300元-11230元=20070元、生活费35000元、钉子铁丝645元、爆模1500元,加上3000元车费及13743元后,再减去4290元为40067元,此班组所有人工工资已结清,但结算单领款人处无人签名。该结算单复印件下方另载明(原件)“何三4460”、“谢6680”、“实付工资12827元,已全部付清”,“王任洪21个×24=5040、吴启彬1700元、高豹2400元(吴启彬、高豹后面注明未付)、打爆模5×130=650元、9790元”、“隆二娃:910元”、“40067-9790元=30277元+3500元=33777-910元=32867元”,尾部落款人为“曾蔺海、罗中奎、黄烈强、高龙豹”,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17日”。14、2013年5月15日下午景象花园工程劳务公司向罗中奎班组出具的《工资结算》,载明因郭刚未结清工人工资就回四川,因罗中奎、高龙豹向劳务公司反映,要求劳务公司结清工人工资,劳务公司通过施工员黄烈强以及木工板班长曾蔺海确认工程量及尾款后代郭刚将尾款12827元支付给罗中奎、高龙豹,所付工资在郭刚的工程款中扣除,罗中奎、高龙豹在收款人处签名,其他在场人员也分别签字捺印。15、何金福班组二次结构结算单,载明何金福班组扣除爆模、借支后工资尾款为9796元,领款人为“何金福”签名,曾蔺海在“工程量确认”处签名,并注明“此班组所有人工及费用已全部结清”。16、2013年5月11日白条一份,载明“6.5×140=910.打杂隆二娃、5×130=650.打杂李正龙650”,隆二娃及李正龙名字上加盖手印,时间下有罗中奎签名。17、购物收据二份,金额分别为100元、40元,日期分别为2013年3月10日和12日。18、2013年4月9日领款人为“彭洪”的领条,金额为1440元。19、2013年4月28日,收款人为“曾蔺海”的收条,载明收到2013年3月2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人工费315180元,该收条还注明:1#六周家华班组工程款和车费(7人)、2#楼陈先华班组工程款和车费(7人)全部结清,曾蔺海和陈先华在“双方确认签字”处签名并捺印。20、2013年4月29日收款人为“曾蔺海”的收条,金额为17000元。21、2013年5月1日收款人为“曾蔺海”的收条,载明收到吴启彬班组39107元。22、2013年5月7日收款人为“曾蔺海”的收条,金额为140037元。23、2013年5月6日收款人为“曾蔺海”的收条,载明收到木工生活费5000元。24、2013年5月8日收款人为“曾蔺海”的收条,金额为26899元。25、2013年5月8日收款人为“曾蔺海”的收条,载明收到徐华班组人工工资26220元。26、2013年5月11日收款人为“曾蔺海”的收条,载明收到高龙豹班组人工工资29585元。27、2013年5月11日收款人为“曾蔺海”的收条,载明收到彭宏(洪)班组人工工资30000元。28、曾蔺海于2013年7月4日出具的借条,金额为2000元。29、2013年5月15日收款人为“曾蔺海”的收条,载明收到黄烈强的支模人工费及生活费10000元。30、2013年5月17日代理收款人邓志会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黄烈强木工班人工费46240元。31、2013年5月17日收款人为“曾蔺海”经手人为“黄烈强”的收条,载明收到郭刚3#楼木工支模款220000元。32、2013年5月17日收款人为“彭洪”的收条,载明收到小工人工费70元。33、2013年6月7日收款人为“曾蔺海”的收条,载明收到黄烈强木工支模工资戒子及生活费12000元。34、2013年6月4日收款人为“李龙文”的收条,金额为1150元。35、2013年7月24日收款人为“曾蔺海”的收条,载明收到黄烈强木工班石匠、打磨天花板、小工等人工费78300元,另借支2000元生活费共计80300元。36、2013年5月27日领款认为“曾蔺海”的收条,载明领到郭刚生活费3000元。37、2013年10月7日借款人为“曾蔺海”的收条,金额为40000元。经庭审质证,曾蔺海认为郭刚提供的1、2号借条包含在3号借条中,不应重复计算。
本院认为,曾蔺海于2013年2月7日出具的第3号借条明确载明之前出具的借条全部作废,双方对此并无异议,而1、2号借条均在2013年2月7日之前,因此曾蔺海的抗辩理由成立。对郭刚提供的7、8、9号证据,曾蔺海认为系曾蔺海与民工之间的工资结算单,民工必须凭此结算单才能到郭刚处领款,曾蔺海于2013年5月7日重新向郭刚出具了一份140037元的总收据即22号证据用于做账,郭刚的主张系重复计算,应予剔除。
本院认为,7、8、9号证据的总金额与22号证据的金额数字较为复杂,二者高度一致,在生活中不属同一款项的概率极低,故曾蔺海所持结算单是结算付款依据而不是已领款的凭据的抗辩理由符合常理,应予采信。曾蔺海对其他结算单和收据质证认为其余结算单也是包括在收条中的。
本院认为,按照双方的结算领款的惯例,郭刚所提供的6号证据与26号证据载明的是同一笔款项,12号证据与24号证据载明的是同一笔款项,10号证据与25号证据载明的是同一笔款项。5号证据与21号证据虽然金额不一致,但21号证据载明是吴启彬班组的费用,而5号证据正是吴启彬班组的结算单,该结算单注明该班组所有员工工资已全部结清,曾蔺海又向郭刚出具了收条即21号证据,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该5号证据金额应该包含于21号证据中。郭刚提供的11、13号证据中仅载明工人工资的数额,不具备收据的形式要件,且13号证据中载明的“实付12827元”在14号证据中另有体现,说明11、13号证据仅为工资数额的结算依据,并不是领款收据,不能计入曾蔺海领款的总金额中。曾蔺海主张14号证据中载明的工人工资不是其领取,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罗中奎、高龙豹系曾蔺海手下工人,曾蔺海作为木工班班长在该结算单中签字进行了确认,劳务公司直接在郭刚应进的工程款中将该二人工资扣付给工人,但仍应认定为郭刚对曾蔺海的付款,应计入曾蔺海领款的总金额中。曾蔺海主张15号证据中载明的人工及费用并非曾蔺海领取而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郭刚提供的15号证据虽为何金福班组二次结构的结算单,但该结算单中已明确载明费用已结清,曾蔺海亦在工程量签名进行确认后,说明该款已经支付,而郭刚提供的曾蔺海出具的收据及借条中对该笔款项均无体现,该证据载明的款项应计入曾蔺海领款的总金额中。郭刚提供的16号证据不符合收据的形式要件上,本院不予采信。郭刚提供的18、32、34号证据,在庭审中曾蔺海以该三笔领款已包含在曾蔺海出具的收条中予以抗辩,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18、32、34号证据载明的款项应当计入曾蔺海领款的总金额中。曾蔺海主张郭刚提供的4号证据包含在19号证据中,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郭刚提供的其余证据,曾蔺海未予否认,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曾蔺海已领取(含借款在内)的费用为2013年2月7日的借款841976元、2013年4月15日周燕借款100000元、2013年5月15日下午的12827元、何金福领取的9796元、购物140元、2013年4月9日彭洪领款1440元、2013年4月28日315180元、2013年4月29日17000元、2013年5月1日39107元、2013年5月7日140037元、2013年5月6日5000元、2013年5月8日两笔26899元和26220元、2013年5月11日两笔29585元和30000元、2013年7月4日借款2000元、2013年5月15日10000元、2013年5月17日邓志会领款46240元、2013年5月17日220000元、2013年5月17日彭洪领款70元、2013年6月7日12000元、2013年6月4日李龙会领款1150元、2013年7月24日80300元、2013年5月27日3000元、2013年10月7日40000元共计2009967元。双方经结算,曾蔺海班组的劳务费共计为2107988.22元,扣除已支付和出借的2009967元,郭刚尚欠曾蔺海98021.22元。针对焦点二,曾蔺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单项工程承包协议》,该协议载明曾蔺海方进场的工作人员的车费应当由郭刚负责。2、《木工班花名册(曾蔺海木工班领费清单)》复印件。3、2013年11月17日、18日的车票两张。其中2013年11月17日的车票载耿马至昆明,票价为254元,18日的车票载明昆明至泸州,票价为180元。4、证人陈先华的证言,证明曾蔺海叫敖明福带工人到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县景象花园工地施工,敖明福从云南带了一些工人到该工地施工,叫陈先华带了20多名工人到该工地,曾蔺海手下共计有60多名木工。5、证人陈先录的证言。证明其到耿马县景象花园工地前在附近务工,2010年10月曾蔺海叫敖明福带工人到景象花园工地施工,与其他20多名工人到了施工现场做到春节,节后又返回工地,曾蔺海手下有3-4个班组。郭刚向本院提供了《承诺书》复印件及《景象花园工程处罚通知》。《承诺书》载明:本班组工人违章操作不计其数,工期、质量跟不上,曾蔺海承诺在春节节后按照项目部及郭刚安排的开工时间,三日内把工人上齐。该《承诺书》还注明主合同上约定的工人车费广告不承担,由曾蔺海负责。《景象花园工程处罚通知》载明余相春的队伍因不听指挥、不照章操作导致质量发生问题,经项目部研究给与余相春罚款1500元的处罚。余相春、郭刚在该通知上签名。经庭审质证,郭刚对曾蔺海提供的2号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3号证据不认可,认为4、5号证据的证人对工人数量不清楚,且工人都是从当地其他工地来到景象花园工地的,并未产生交通费。
本院认为,郭刚对曾蔺海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按照该证据载明的内容,郭刚应承担曾蔺海方工人的车费。曾蔺海提供的2号证据系复印件,不能辨别真伪,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曾蔺海提供的3号证据,时间为2013年11月,曾蔺海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合同期限内发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曾蔺海提供的4、5号证据,对曾蔺海方工人实际发生的车费不能起到证明作用,本院不予采纳。对郭刚提供的《承诺书》复印件及《景象花园工程处罚通知》,曾蔺海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即使属真实的,也不能达到郭刚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郭刚提供的《承诺书》系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伪,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景象花园工程处罚通知》内容不能反映郭刚是否应承担曾蔺海工人车费,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综上,
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郭刚应承担曾蔺海方工人发生的车费,但曾蔺海对其工人产生的车费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曾蔺海组织工人为郭刚提供了施工劳务,郭刚应当向曾蔺海支付相应的劳务费。郭刚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后尚欠98021.22元,曾蔺海要求其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其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曾蔺海主张郭刚所欠劳务费的数额为199477.22元,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曾蔺海要求郭刚支付工人车费,但对实际发生的车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郭刚主张付款超支,所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曾蔺海支付尚欠的劳务费98021.22元。
二、驳回原告曾蔺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郭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878元减半收取2439元,由原告曾蔺海承担1000元,被告郭刚承担143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反诉原告郭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伍 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陈春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