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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刑更410号

李贵军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刑更410号罪犯李贵军,男,1966年1月1日出生,回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1日作出(2009)昭刑初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贵军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577.13元。服刑期间,经本院于2011年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2014年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现刑期止日为2021年2月2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对罪犯李贵军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报称,罪犯李贵军在服刑改造期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季度表扬奖励四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二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贵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优良。经审查,该犯于2014年7月、2015年7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共二次;2014年4月、7月、2015年4月、8月获计分考核表扬奖励共四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贵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贵军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炳 蔚

审判员 叶 春 斌

审判员 阿曼古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李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