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449号原告吴后来。委托代理人王汉欣,武汉市汉阳区洲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群,武汉市汉阳区洲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吴振家。被告吴私治。
原告吴后来与被告吴振家、吴私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本院通知开庭时,原被告递交书面申请,要求暂不开庭,进行庭外和解,后调解未果,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李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后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振家、吴私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后来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振家系同乡好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被告吴振家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万元。2013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利息每月1.6%,每季度支付一次。2014年7月,被告又称急需资金周转再次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14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第二张并约定利息每月1.5%,每季度支付一次。但被告从2014年10月起至今未还款付息,2015年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托人跟原告解释并以房抵债400万元,原告遂撤诉。但余款300万元及利息未清偿。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96万元(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10月30日,此后利息另行主张);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吴振家、吴私治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吴振家系同乡好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被告吴振家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万元。2013年3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吴振家帐户存入500万元。2013年3月20日,被告吴振家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向吴后来借现金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用于合法经营,利息每月按1.6%,每季度支付一次”。2014年7月,被告吴振家再次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14年7月4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吴振家帐户转帐200万元。同日,被告吴振家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向吴后来借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用于合法经营,利息每月按1.5%,每季度支付一次”。此后,被告从2014年10月起未支付利息,2015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2015年3月17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路15号武汉菱角湖万达广场b.c区7栋24层d室房屋一套(及停车位一个)和武汉市江汉区泛海国际soho城(一期)8栋11层8室房屋一套共两套房屋抵偿所欠借款400万元。2015年3月10日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路15号武汉菱角湖万达广场b.c区7栋24层d室转移登记原告名下,2015年5月6日武汉市江汉区泛海国际soho城(一期)8栋11层8室房屋转移登记原告名下,原告遂在该案中申请撤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388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追索截至起诉之日的未清偿本息。诉讼中,被告吴振家出具《弃权声明书》,“本人吴振家自愿为吴后来支付人民币壹佰伍十万元整作为购买和平国际广场a区一层021号商铺房款,并郑重声明本人放弃该商品房的产权及其他任何权利要求……声明人:吴家振……2016年4月9日”。原告遂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96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还款协议》、银行存款凭条、银行转账凭条、房屋产权证书、《弃权声明书》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吴后来按约定向被告吴振家履行了出借义务,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对符合规定的本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3月10日被告将自有房屋转移登记原告名下,双方约定抵作借款400万元。第一笔500万元借款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10日房屋转移登记之日,以月利率1.6%计算利息为42.135万元。2015年3月11日至起诉之日2015年10月30日,以100万元为本金,利息为12.137万元。第二笔200万元借款自2014年10月1日至起诉之日2015年10月30日,以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38.9万元。以上合计利息93.172万元。被告吴振家、吴私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振家、吴私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后来借款150万元;
二、被告吴振家、吴私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后来截止起诉之日2015年10月30日止的借款利息93.172万元;
三、驳回原告吴后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8480元,邮寄费80元,共计38560元。由原告吴后来承担275元,被告吴振家、吴私治负担38285元(此款原告吴后来已预付本院,被告吴振家、吴私治应承担的38285元诉讼费应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吴后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燕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叶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