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722民初640号
原告:毛某,汉族,退休干部。
被告:刘某,汉族,退休教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毛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毛某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于庭外已达成协议为由撤回对被告刘某的起诉,原告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毛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
审判员 巴音其其格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鲁 芳 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