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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722民初640号

毛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毛某,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722民初640号

原告:毛某,汉族,退休干部。

被告:刘某,汉族,退休教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毛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毛某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于庭外已达成协议为由撤回对被告刘某的起诉,原告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毛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

审判员 巴音其其格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鲁 芳 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