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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7刑初111号

王秋国、周红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王秋国,周红芬,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刑初11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秋国,无固定职业,案发前租住邾城街新洲大街楚剧团吉祥楼一单元二楼。2011年5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7月18日刑满释放。辩护人李少洲,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红芬(曾用名周宏芬),无固定职业,案发前租住邾城街新洲大街楚剧团吉祥楼一单元二楼。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XXX,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辩护人王铁军,湖北安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秋国、周红芬、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再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秋国及其辩护人李少洲、被告人周红芬及其辩护人XXX、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王铁军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被告人王秋国、周红芬在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新洲大街楚剧团吉祥楼一单元二楼租房同居,并合伙贩卖毒品。王秋国提供该出租屋给被告人吴某及其女友刘某居住,以免费提供食宿、提供毒品、支付少量报酬等方式要求吴某帮忙贩卖毒品。2015年6月3日中午12时许,王秋国、周红芬、吴某和刘某均在该出租屋内,王某上门求购毒品,王秋国以每颗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1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贩卖给王某,交易完成后王某当场吸食1颗“麻果”后离开。后王秋国又将王某叫回,让其试吸另外一种甲基苯丙胺片剂并商谈价格时,另一名欲上门求购毒品的吸毒人员发现门外布控的公安民警,电话告知了王秋国。民警敲门欲进屋进行检查,王秋国、周红芬故意拖延时间不开门,王秋国让吴某将毒品藏匿于客厅过道天花板吊顶内,周红芬将吸毒工具藏匿在阳台处,后公安民警进屋进行搜查,对交易的毒品、毒资予以扣押,并从王秋国、周红芬卧室床头柜里查获红色片剂1瓶,从周红芬的挎包内查获红色(内混少量绿色)片剂1包,从客厅过道天花板吊顶内查获红色(内混少量绿色)片剂19包、白色晶体颗粒2包,现场还查获大量分装毒品的小塑料袋及吸毒工具。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红色片剂、白色晶体颗粒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13.99克。公诉机关举出相应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王秋国、周红芬、吴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故意非法贩卖,所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13.99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秋国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之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秋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部分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在案发当天只向王某贩卖了10颗“麻果”,公安机关从其租住的房间皮包内搜出的部分毒品是周红芬的,从天花板吊顶槽内搜出的毒品是谁的自己不清楚。王秋国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同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安机关在王秋国所租房屋内搜出的毒品不能确定系王秋国所有,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2、此案系公安机关特情引诱,应对王秋国从轻处罚;3、王秋国到案后对自己贩卖10颗“麻果”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系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红芬辩称自己没有参与贩卖毒品,公安机关从租住屋内查获的毒品不是自己的。辩护人XXX提出没有证据证实周红芬合伙贩卖毒品,应依法宣告周红芬无罪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同时辩解称其只对王秋国贩卖10颗“麻果”承担刑事责任。辩护人王铁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安机关从天花板吊顶处搜出的毒品不是吴某的,吴某只对贩卖10颗“麻果”承担刑事责任;2、本案系引诱犯罪;3、吴某属从犯,有坦白情节,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人王秋国、周红芬在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新洲大街楚剧团吉祥楼一单元二楼租房同居,并共同贩卖毒品。王秋国同时将该出租屋内的一间房提供给被告人吴某及其女友刘某居住,以免费提供食宿、免费提供毒品给二人吸食以及支付少量报酬等条件,多次要求吴某帮忙贩卖毒品。2015年6月3日12时许,王秋国、周红芬、吴某和刘某均在该出租屋内,王某上门求购毒品,王秋国将1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以每颗人民币5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交易完成后,王某当场吸食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后离开,后王秋国又将王某叫回,让其试吸另外一种甲基苯丙胺片剂并商谈交易价格。此时,另一名欲上门求购毒品的吸毒人员张某在楚剧团院内发现出租屋外有布控的公安民警,便打电话告知了王秋国。在公安民警敲门欲进王秋国租住屋内进行检查时,王秋国、周红芬以不知是谁在敲门为由,故意拖延时间不开门,王秋国同时指使吴某将毒品藏匿于客厅过道天花板吊顶内,周红芬将吸毒工具藏匿在阳台处后,四人再假装吃饭,然后才将门打开。公安民警进屋进行搜查,对王秋国与王某交易的毒品、毒资予以扣押,并从王秋国、周红芬卧室床头柜里查获红色片剂1瓶,从周红芬的挎包内查获红色(内混少量绿色)片剂1包,从客厅过道天花板吊顶内查获红色(内混少量绿色)片剂19包、白色晶体颗粒2包。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被查获的片剂及白色晶体颗粒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为213.99克,上述毒品均已被公安机关收缴。王秋国、周红芬、吴某当日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次日均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今天上午10时许,我配合公安机关找王秋国买“麻果”。我以前找王秋国拿过“麻果”,也在他那里吸食过,他比较信任我,所以今天找他拿,他就很爽快的答应了。我到王秋国位于楚剧团院子吉祥楼的住房一单元二楼的房间内找王秋国,进去后对王秋国说,我要20颗“麻果”,并把公安机关给我的1000元钱给了王秋国。当时王秋国就从沙发旁边的一个包包内拿出了一些散装的“麻果”,给了我10颗,还说我以前拿10颗“麻果”还欠他500元,这次要扣掉。拿到“麻果”后,我就在他家客厅内吸食了一颗。王秋国说他家还有别人,说话不方便,过一会儿再叫我过去。我便拿着余下9颗“麻果”离开了他家。十多分钟后,我接到他的电话就返回了。进屋后我看到一个年轻男子拿着一个小本子与王秋国对帐,我坐在沙发上,王秋国从里面某一房间拿了一个大铁盒子,里面有好多“麻果”,他就从里面拿出一袋子“麻果”让我试试,我就试吸了一颗。吸完后,他就问我这种货怎么样,还说这种“麻果”他可以每颗26元或28元的价格给我。正在说话时,王秋国接到了张某的电话,张某说外面有警察。然后王秋国把他家装毒品的盒子到处藏,当时我看到这个年轻男子帮他把一些盒子藏到他家过道的吊顶上,王秋国就拿着一些盒子往他家里面的房间跑去了。这时听到敲门,周红芬就站在门边,但是她故意不开门来拖时间,好让王秋国和那个年轻男子藏东西。藏完后他们就假装吃饭,这时有人撞门,我就把门打开了,公安机关进来将我们控制。2、证人刘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和男友吴某都住在王秋国租的房子里,经常看见有人来找王秋国和周红芬购买“麻果”、“冰毒”,基本上每天都有不同的人来找王秋国、周红芬购买毒品,从来没有间断过。经常有人来这个房子内吸毒,吸毒工具有很多,提供给吸毒的人使用。王秋国他们一般都是以50元一颗的价格卖给别人,有时候也便宜几块钱,一般情况下王秋国在家,周红芬不在家时就由王秋国卖,如果周红芬在家,王秋国不在家,就由周红芬卖,如果两人都在家就是由王秋国卖。我听周红芬说过,王秋国的毒品都是通过周红芬的渠道购买的,周红芬自称是王秋国的上线。平时我见周红芬包包里经常装有几十颗“麻果”,周红芬每次都要吸食两、三颗,有时也卖给外面的人。我的男友吴某也参与了贩毒。王秋国与购毒人电话联系好后,将毒品给吴某,让吴某出门送到要购买毒品的人手上并把钱带回来。送过两、三天,一共送了多少次我不清楚。吴某帮王秋国贩卖毒品,王秋国没有给钱吴某,就是我和吴某在这里吃喝住都不收钱,然后吴某在王秋国家吸“麻果”也不收钱。今天中午,我、周红芬在王秋国租住的邾城街楚剧团旁吉祥楼二楼给王秋国等人做饭。12点多的时候,一名男子来找王秋国,王秋国就拿着一个装有很多“麻果”的盒子,从盒子里拿出“麻果”给那名男子,男子就吸食,过了没几分钟男子就离开了。后来过了半小时左右,饭做好了,我就叫吴某起床吃饭,吴某起床后就把昨天王秋国手下叫“元子”的帮王秋国贩毒的钱交给王秋国。这个钱是王秋国让他手下的“小伢”交给吴某的,吴某从他的包包内拿出帐本与王秋国核对帐目。没几分钟,又有人敲门,还是原来那个男子,他和王秋国一起坐到了客厅的沙发上,王秋国给“麻果”那个男子吸,具体说了什么我没有听见。还没吸完,王秋国的手机响了,有人跟王秋国说派出所的人在家门口,王秋国就跟我们说快把“麻果”收起来,然后王秋国和吴某两个人一起藏装“麻果”的盒子,他们将几个盒子藏到吊顶槽内,周红芬就将当时茶几上的“麻果”壶藏到阳台上,东西藏好后就都围到桌子上假装吃饭。接着就有人在外面敲门并声称是公安机关,但王秋国他们就故意不开门。我当时害怕就躲到阳台门口不敢动,其余的人都不去开门,最后敲了好半天门,周红芬就去把门打开了,接着公安机关进屋搜查。后来我被带到公安机关,意识到严重性,就将藏“麻果”的位置讲了。公安机关就又把我带至该出租屋内并让我作为见证人,对房间继续搜查,从吊顶槽内查获了几个盒子,盒子内装有大量的“麻果”、“冰毒”。3、证人张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王秋国被抓前的一、两个月,我的一个朋友带我到王秋国位于一小对面的家中购买“麻果”,我就认识了王秋国。我一般都是在王秋国手中购买1颗至30颗数量不等的“麻果”,吃完了我就会找王秋国买。我们交易的地点有三处:一小对面的房屋、楚剧团吉祥楼、河堤边的房屋。有时是王秋国本人将“麻果”交给我,有时是王秋国让其他购毒人顺便带给我,好像还有几个年轻人跟着王秋国,但是我都没怎么留意。我向王秋国购买“麻果”,10颗以内一般就是50元1颗,10颗以上有时是40元1颗,但是我在他手中买的次数多,一般都会跟他还点价。王秋国还带着贩卖“冰毒”。在你们抓获王秋国的当天,我当时本想去找王秋国买“冰毒”,我看到民警在他家楼下,我就给他打了一个电话,问怎么派出所的人在你屋楼下,他回了我一句,你莫瞎说啊。在吉祥楼二楼出租屋住着两个年轻女的,其中一个是阳逻一带的口音,个子比较高,另一个女的个子比较矮。我有两、三次打电话给王秋国买“麻果”,到吉祥楼二楼出租屋去拿“麻果”时,王秋国不在屋内,都是个子高的那个女的将“麻果”交给我的,我拿到“麻果”之后就将现金交给了这个女的。另外在王秋国被抓之前我还在王秋国手中购买过几次“麻果”,是一个个子比较高的年轻男子在吉祥楼附近的巷子口将“麻果”送给我的,我拿到之后就将现金交给了这个年轻男子,这个年轻男子也和王秋国一起住在吉祥楼二楼。4、辨认笔录一组。主要证实:刘某对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进行了辨认,指出其中9号(王某)就是案发当日到出租屋购买麻果的人;张某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和12张不同女性的照片进行了辨认,分别指出其中9号(吴某)、5号(周红芬)就是和王秋国一起居住在吉祥楼出租屋里帮王秋国贩毒的人。5、毒品检验鉴定书。主要证实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公安机关从王秋国租住屋内所查获的毒品均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为213.99克。6、搜查笔录及视频资料。证实2015年6月3日,公安民警对王秋国、周红芬、吴某等人居住的新洲区邾城街楚剧团大街吉祥楼单元楼二楼东边出租屋进行了搜查,查获疑似毒品“麻果”毛重184.51克、“冰毒”毛重43.97克、现金人民币38440元和周红芬包内疑似毒品“麻果”毛重4.6克等物品。7、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将搜出的毒品、毒资予以扣押。8、物证照片。主要证实从王秋国所住房间搜出毒品的具体情况。9、王秋国、周红芬、王某的手机通话记录。证实为购买毒品,案发当日王某与王秋国进行电话联系的情况。10、刑事判决书二份。证实王秋国于2011年5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吴某于2008年4月11日因犯诈骗罪被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3月31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其两次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1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王秋国、周红芬、吴某的身份情况。1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秋国、周红芬、吴某的到案经过。13、被告人王秋国的供述。主要内容为:我现在租住在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楚剧团大街吉祥楼一个单元楼二楼的一个私房内。今天下午你们从我租住的家中搜出了人民币38440元和一些毒品“麻果”、“冰毒”。今天中午,我和周红芬、吴某、小刘在我租住的家中准备吃中饭,我接到了王某的电话,王某说要来找我。过了十几分钟,王某来到了我的租住屋中。我让王某还他欠我的500元钱,王某就说要他还钱可以,但是要我给他两个“麻果”吃,我就从我房间床头柜的盒子里拿了2颗“麻果”给他吸食,他还了500元钱给我。在吸食“麻果”的过程中他就拿出500元钱丢在茶几上,让我倒几个“麻果”给他,我就从房间里的盒子里拿出个小瓶子装着20多颗“麻果”倒了8颗给他。后来我就准备吃饭,这时我接到张某的电话,在电话中他问我怎么有警察去你家了,电话刚挂我就听到有人敲门,自称是“黄毛”,我不认识,所以我没有开门。好半天后,门外的人声称是公安机关,就有人把门打开了。公安民警就把屋内的人都控制住了,并当着我、周红芬、吴某、小刘、王某的面进行搜查,从我所住房间内我的皮包内搜出大量现金,这些现金是我的,还从房间床头柜内搜出一个盒子、一个小瓶内装有的“麻果”,这些“麻果”是我的,从周红芬的皮包内搜出一大袋“麻果”,这是周红芬的。从我租住屋过道吊顶灯槽内搜出一个盒子,里面装有大量“麻果”和“冰毒”,我不知道是谁的。14、被告人周红芬的供述。主要内容为:我和王秋国正在谈朋友,在邾城街楚剧团院子内的“吉祥楼”一单元二楼东边的那个房子同居在一起。今天中午做饭时,我听到有人敲门,后来我看到一个男子在客厅沙发上吸食“麻果”,王秋国与他聊天,聊什么我没听到。之后我在外面晾衣服时,听到有人敲门,王秋国他们都不去开门。这时我看到王秋国到处藏东西,外面有人说是派出所的人,我就叫刘某去开门。之后派出所的人就进来将我们五人带走了。这个房子每天的进进出出的人有的是去找王秋国买“麻果”的,有的人是去吸食“麻果”的。我没有帮王秋国贩卖过“麻果”,就是有时王秋国叫我把“麻果”交给别人,别人在家中吸食时我就离开了。以前王秋国也叫我去帮他送“麻果”到捕鱼店去给别人,但是没有带钱回来,也帮他从别人那里带钱回来,但是带钱回来的时候没有送“麻果”给别人,送到楚剧团门口也有一次。我做了几次就不做了,所以王秋国就把吴某叫过来专门帮他送“麻果”。如果别人上门来买“麻果”时,王秋国不在家的话,我就叫对方在家中等王秋国。在送“麻果”时我知道是“麻果”,因为我吸食过,是一种红色片剂,也有绿色的。15、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我和女友刘某在王秋国家中住了差不多20多天,王秋国和周红芬两个就是贩毒的,每天有很多人到王秋国家中买“麻果”,有的人买了就直接在他家中吸食。王秋国在家时就是王秋国卖,王秋国不在家时就是他女友周红芬卖,平时他们二人也在家中吸食,有时侯别人打电话要“麻果”时就由王秋国或周红芬送出去,他们一般就送到楚剧团门口。我和女友这段时间住在他们家中,有时王秋国、周红芬就给一些“麻果”让我们吸食。王秋国和周红芬的毒品都是别人把货送到王秋国家中,他们的进货渠道我不清楚,交易人是谁我不认识,有时送货来的人说的是新洲话,有时说的阳逻话,他们都是把毒品包好后放在背包中拿过来的。我今天中午在睡觉,直到12点多才醒。大约10多分钟后,就有一个年轻男子敲门,当时是周红芬开的门,开门后那个男子就进入客厅,坐在沙发上和王秋国聊天,他们当时是在谈“麻果”的价格。我就去了卫生间,洗漱完后发现那个男的正坐在沙发上就着茶几上的“麻果”壶在吸食“麻果”,王秋国坐在一边和他在谈“麻果”的价钱,我当时听到王秋国说26元和28元的声音,应该是说一颗“麻果”的价钱。我们准备吃饭时,王秋国接了一个电话,对方说派出所的人到了楼底下。这时听到外面有人敲门,王秋国马上把茶几上装“麻果”的铁盒子交给我,还从他房间内拿出两个盒子也交给我,叫我把这些盒子放到走廊屋顶的吊顶里面。当时因为屋顶太高够不着,那个年轻男子在下面垫了一把椅子,我踩在椅子上面才把那些装“麻果”的盒子放到了吊顶里面。王秋国和周红芬看我藏好毒品后,他们也去他们房间去藏毒品了。我们藏好“麻果”后,这时敲门声音更大了,因为之前王秋国接到了外面打来的电话,所以故意拖延了一段时间,然后王秋国就叫那个年轻男子就把门打开了,我们就被公安机关控制了。王秋国叫我送过多次“麻果”,一般都是送到楼下或者送到楚剧团门口,是别人先和王秋国电话联系好,然后王秋国叫我送“麻果”,我再把别人给的钱带回来给王秋国。有时别人没有钱给,我就让别人和王秋国电话联系,如果王秋国同意了我就不管。一般都是五十块钱一颗,每次叫我送的时候都是数量很少的交易,大多数都是几颗,量大的交易都是王秋国把别人叫到家中去谈,有时是王秋国一个人和别人谈,有时和别人谈的时侯周红芬也参与其中,而且不会让我参与。我开始几次确实不知道送的是“麻果”,后来几次就知道送的就是毒品“麻果”。我今天把昨天晚上帮王秋国送“麻果”时收到的现金650元钱交给了王秋国。王秋国、周红芬有三处贩毒点,我都去过,其中在化乐路一小对面的那栋房子我也见过王秋国在里面卖过“麻果”,另外一个在河边一处私房一楼。王秋国、周红芬贩卖毒品记的有帐,但是从来没有让我看过,而且记的都是他们卖出去的“麻果”还没有收回的帐。王秋国让我和我女友住他家,而且生活开支都是他们出,有时王秋国、周红芬还给“麻果”我们吸食,所以我帮他送“麻果”。我们没有专门说报酬的事情,就是我和女友住他们家平时的生活开支都由他们负责,有时王秋国也给一些过早和抽烟所需的零花钱,偶尔在我有事时,王秋国和周红芬也给个几百块钱,有时我和我女友吸食“麻果”也是王秋国和周红芬给我们的,他们也不要我们的钱。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秋国、周红芬、吴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共同故意非法贩卖,所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13.99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经查,王秋国与周红芬共同贩卖毒品、王秋国指使吴某帮助贩卖毒品以及王秋国、周红芬、吴某在公安机关搜查前共同藏匿毒品的犯罪事实,有证人王某、刘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的供述、搜查笔录及搜查视频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王秋国、周红芬的部分供述能印证相关事实,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本案中,公安机关对已持有毒品待售的王秋国等人,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案件,不存在犯意引诱。王秋国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只对贩卖的10颗“麻果”承担刑事责任、从家中吊顶中搜出的麻果不应计入犯罪数量、本案属特情引诱的辩解、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周红芬及其辩护人提出无证据证实周红芬参与贩卖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吴某受王秋国指使,明知并多次参与贩卖毒品犯罪活动,其主观上对王秋国、周红芬所持有毒品的出售持放任的态度,且其在明知公安机关要进屋检查时还积极帮助王秋国、周红芬藏匿毒品,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应对查获的所有毒品承担刑事责任,对吴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吴某只对贩卖的10颗“麻果”承担刑事责任、本案属犯意引诱的辩解、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王秋国、周红芬是毒品的所有者,两人组织、策划、实施毒品贩卖活动,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吴某受王秋国指使参与毒品贩卖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对公诉机关以及吴某的辩护人提出吴某系从犯,应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王秋国在庭审中对部分犯罪事实及罪名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王秋国、吴某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王秋国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王秋国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秋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30年6月3日止。没收财产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二、被告人周红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30年6月3日止。没收财产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三、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23年6月3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周 杰

人民陪审员  邱红梅

人民陪审员  陶 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雁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