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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民初889号

徐二孝与钱春松、傅梅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二孝,钱春松,傅梅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889号原告徐二孝。委托代理人薛金辉,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培军,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春松。被告傅梅宏。

原告徐二孝诉被告钱春松、傅梅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二孝的委托代理人薛金辉,被告傅梅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春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二孝诉称,2009年9月26日,被告钱春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2014年8月21日被告钱春松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于2015年元月底还清,但到期后并未归还。2015年2月12日,被告钱春松向原告另行借款人民币1000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要求判令:

一、被告钱春松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1000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2610元,并承担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傅梅宏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钱春松未作答辩。

被告傅梅宏辩称,对原告持有的借条真实性存有异议;这张借条假如是被告钱春松所写,是在什么情况下写的,是威逼、引诱、灌酒迷药等情况下写的都有可能,这样的新闻也屡见不鲜;这个借条就算存在,是什么债务呢,是不是毒债、赌债、违法犯罪形成的债务呢?这都有可能,把我叫来有什么用呢?2009年9月26日当天我在场,我不肯签字,不同意借款。我知道他们当时想借,最后有无借款我不知道。两被告已经于2014年1月份离婚,离婚时双方确认无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早在2013年8月份即已分居,原告与被告钱春松系同事、朋友关系,明知两被告之间有矛盾且清楚被告钱春松赌博,发生借款却没有让被告傅梅宏签字;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钱春松是在被告傅梅宏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原告借款,可以判断两被告没有共同借款的合意;因涉案借据上并未约定利息,故被告钱春松已经归还的部分金额具体是利息还是本金被告傅梅宏不清楚。综上,本案借款为钱春松个人举债,应由钱春松个人偿还。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傅梅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6日,被告钱春松向原告徐二孝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该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徐二孝人民币陆万元正,借款时间为一个月,如需要用,最底限度在春节前还清,如在春节还不清,由房产抵押。借款人:钱春松担保人:丁殿芳2009年9月26日”。2014年8月21日,被告钱春松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2009年9月26日借到徐二孝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由于特殊情况至今未还,现作还款计划如下:在2015年元月底前由本人把本金还清钱春松2014年8.21”。2015年2月12日,被告钱春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二孝人民币壹仟元整”。另查明,被告钱春松与被告傅梅宏于1996年4月1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借条、还款计划、结婚申请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徐二孝持有的由被告钱春松出具的借条两份及还款计划,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钱春松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钱春松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傅梅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方辩称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但本案中2015年2月12日形成的1000元借款,因原告方明知该笔款项并非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故该笔款项不应由被告傅梅宏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钱春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春松、傅梅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徐二孝借款人民币60000元、支付利息2610元,合计人民币62610元。两被告并需支付原告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钱春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徐二孝借款人民币1000元,并支付原告以1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徐二孝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81元,由被告钱春松、傅梅宏共同负担670元,被告钱春松负担1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负担部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如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362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

代理

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卢婷婷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