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425刑初19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大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2015年11月5日因涉嫌犯受贿罪经彭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法律修改后达不到起诉标准为由,向本院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彭阳县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彭阳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占川
审 判 员 王福海
人民陪审员 许 政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瑾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