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4民初字第00470号原告高某某,女。被告张某,男。委托代理人宋某某,陕西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因缺乏了解,草率结合,且被告游手好闲,婚后双方常因经济等问题吵闹,被告曾向原告提出离婚。更甚者,被告及其家人隐瞒被告病史,使原告痛苦不堪。现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辩称,双方经同学介绍认识,经一年多了解后结婚,被告也没有隐瞒病史,双方婚前基础及婚后感情良好,没有大的矛盾,坚决不同意离婚。针对自己的诉称,原告就感情方面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材料。通过庭审,现查明:原、被告2014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交往,2015年元月订婚。订婚时,原告收取被告彩礼5.8万元、黄金戒指一枚、铂金项链一条、耳环一对,戒指、项链、耳环现在原告处。婚前,原告收取被告3000元言明给娘家买电摩。2015年4月30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5月4日在大杨镇南张村举行仪式共同生活。2016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要了2000元去甘肃走亲戚,一个礼拜左右后因琐事拒绝回家,被告多次催叫未果。2016年2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双方现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较好,没有证据证明有什么大的、原则性矛盾。被告现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的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高某某请求与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陈伟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