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3民初90号原告张某某,男,199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会阳,襄垣县虒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襄垣县善福乡上丰村村民委员会推荐。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治市西大街187号。
负责人:赵新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志强,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马某某,男,196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林松,山西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会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志强、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林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3日16时24分许,被告马某某驾驶的晋DMX6**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省道1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75KM+600M处左转弯掉头时,遇相向行驶的杨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的无牌“广州本田”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襄公交认字第151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220.1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326.14元,误工费11256元,护理费938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被告马某某驾驶的晋DMX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费用,被告马某某作为该车的所有人及驾驶人,应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7220.14元,被告马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马某某所驾驶车辆在我公司仅投有交强险,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未起诉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杨某某,对超出部分的赔偿责任将视为放弃;原告诉请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且诉请的部分费用虚高,请予核实,另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马某某辩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之后,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为原告垫付的1452.1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举证如下:1、襄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3、原告父亲张双云身份证、户口本,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4、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1支(金额3326.14元)、潞安集团总医院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治疗及医药费支出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1认可;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主张营养费无法律依据。被告马某某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马某某举证如下:1、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证明被告马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准驾车型;2、机动车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所有的晋DMX6**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3、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0支,证明被告马某某为被告垫付医药费1452.1元。原告张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综合认证意见:原、被告所举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方对其真实性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16时24分许,被告马某某驾驶的晋DMX6**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省道1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75KM+600M处左转弯掉头时,遇相向行驶的杨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的无牌“广州本田”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原告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襄垣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支出医药费1452.1元,由被告马某某予以垫付。原告于当日转至潞安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0天后出院,支出医药费3326.14元。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襄公交认字第151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被告马某某驾驶的晋DMX6**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马某某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提供的医药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书以及被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确定为4778.24元(3326.14元+145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日10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时间10天,计1000元;3、营养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时间10天,计500元;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参照2014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423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时间10天,计算为937.8元(34230元/365天×10天);5、误工费,原告系左胫骨平台骨折,参照2014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4230元的标准,误工时间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计算120天,计11253.6元(34230元/365天×120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8669.64元。本起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杨某某也将本案的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杨某某的损失为69895.76元,除去鉴定费1500元由杨某某与马某某按比例承担外,其余损失68395.76元,加之本案原告张某某的损失18669.64元,共计87065.4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669.64元。被告马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1452.1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时应将该款额予以扣除,并返还被告马某某,实际给付原告17217.5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8669.64元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时可将被告马某某为原告垫付的1452.1元予以扣除,并返还被告马某某,实际给付原告17217.5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 健
审 判 员 张婷婷
人民陪审员 孙 琼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添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