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31民初1062号
原告:刘某。
被告:王某。本院受理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王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在青海省共和县恰卜恰镇xxx,不在泗水县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泗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在青海省共和县恰卜恰镇xxx,且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泗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王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由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东方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王大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