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民终1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罗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庆波,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秀斌,男,1979年2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
上诉人沈阳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5)抚民二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秀斌原审诉称,2013年,沈阳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和公司)承包了吉林抚松地王木业有限公司厂房的建设工程。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10月24日,顺和公司自蔡秀斌处购买了砂石料共计158185元,此款至今未付。综上,请求法院判令:顺和公司给付蔡秀斌砂石款计158185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5日始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顺和公司原审辩称:顺和公司未与蔡秀斌建立买卖关系,顺和公司也不是该项工程施工方,不存在在该项工程中需求蔡秀斌供应货物的事实,蔡秀斌提交的证据中所显示的顺和公司松江河项目部印章不属于顺和公司的印章,顺和公司也从未刻制过该公章,也未向外界提供过该名称项下的印章,蔡秀斌从未向顺和公司供应过货物,也未如其诉状中所称向顺和公司主张过债权,蔡秀斌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始买卖关系订立、履行的相关证据,来证明与顺和公司存在法律关系设立及履行时的证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蔡秀斌的诉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顺和公司通过刘英峰与抚松县金秋木业有限公司联系主厂房施工项目,但双方并未签订施工合同。期间,蔡秀斌向顺和公司在抚松金秋木业有限公司的主厂房工程建筑工地供应砂石料,经手人为王海明,2013年10月15日,顺和公司向蔡秀斌出具了欠据一份,载明:“小蔡砂石款拾肆万肆千伍佰元正¥145500.00元”并加盖了“沈阳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松江河项目部”的公章。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蔡秀斌向法院提交的盖有“沈阳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松江河项目部”公章的欠据足以使其相信经办人有权代表顺和公司,且顺和公司自认其前期与抚松金秋木业有限公司有过业务接触,同时抚松金秋木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9日向其汇款800000元。以上足以说明顺和公司参与了抚松金秋木业有限公司主厂房建设项目,并向蔡秀斌购买了砂石料。顺和公司辩称沈阳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松江河项目部”公章系伪造,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无法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顺和公司对蔡秀斌提交的6份入库单(计砂石款13685元)不予认可,且该入库单无法体现与顺和公司有任何关系,故对于该笔款项,无法保护。蔡秀斌要求顺和公司自2013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顺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尚欠原告蔡秀斌的沙石款144500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5日始至还清全部欠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蔡秀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64元,由原告蔡秀斌承担274元,汇通公司承担3190元。”顺和公司上诉认为:顺和公司与蔡秀斌之间不存在购买货物的事实,顺和公司松江河项目印章不是顺和公司刻制,蔡秀斌没有证据证明与顺和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蔡秀斌提供的欠据不是原始证据,而是替换证据,蔡秀斌不能提供原始的债权凭证证明欠条形成过程及真实性。顺和公司与抚松金秋木业有限公司有业务接触并不尽然导致业务关系建立,也不应据此认定顺和公司参与建设该项目。蔡秀斌实施行为的当时根本不知道抚松金秋木业有限公司向顺和公汇款的情况,不应以顺和公司收到汇款认定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顺和公司原审申请追加王海明参加诉讼以查清案件事实,原审法院未予准许,遗漏当事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蔡秀斌答辩认为:顺和公司对其与抚松金秋木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发包关系,顺和公司在原审第一次庭审时予以否认,在第三次庭审时通过蔡秀斌的举证予以认可。顺和公司收取了金秋木业工程款80万元,所以其有义务承担债务。蔡秀斌提供的欠据上加盖了“沈阳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松江河项目部”的印章,蔡秀斌有理由相信经办人有权代表顺和公司。顺和公司是有意拖欠货款。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顺和公司收取了抚松金秋木业有限公司80万元的工程款,而顺和公司除本案所涉工程外,与抚松金秋木业有限公司并未有其他业务往来。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能够认定顺和公司参与了抚松金秋木业有限公司的工程建设并无不当。在工程建设过程中,顺和公司松江河项目部向蔡秀斌购买建筑材料,并为蔡秀斌出具欠据,因该欠据系双方对于此前所欠材料款结算产生,顺和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对此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进行反驳,蔡秀斌主张原始单据在双方对账并收取欠据时,已交给工程建设单位顺和公司,符合交易习惯,故顺和公司以蔡秀斌未提供原始单据而否认买卖合同真实存在没有依据。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买卖双方为顺和公司松江河项目部与蔡秀斌,顺和公司申请追加案外人王海明参加诉讼没有依据,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64元,由上诉人沈阳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瑛华
代理
审判员 毕克强
代理
审判员 郭惠靖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晨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