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1987号原告詹杏。委托代理人吴建平,浙江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杨,浙江天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汪明磊。被告储贵花。委托代理人姚冬仙。
原告詹杏诉被告汪明磊、储贵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詹杏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杏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平,被告储贵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冬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明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杏诉称:被告汪明磊与储贵花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31日,两被告以被告汪明磊的名义向原告借款39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2013年11月1日,原告将借款本金395000元汇入被告汪明磊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但还需续借本金。为此,双方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新的《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95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利率按年利15%计算,每半年付息一次;到期日本息一并结清。然而,2015年4月30日原告依约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时,被告以无资金为由拒不支付,且至今未支付上半年的利息。因被告拒不支付利息,原告即要求被告归还本金,遭到被告无理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95000元,支付利息49375元(利息按年利率15%从2014年10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之后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汪明磊未作答辩。
被告储贵花辩称:储贵花不知道2013年借款的事情,2014年汪明磊重新出具借条储贵花也不知道。储贵花和汪明磊已分居三四年了,不见面不打电话,最多短信联系,且近一年没有联系。户口本在汪明磊那里,储贵花的治疗费汪明磊也不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詹杏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95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等;2、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汇款395000元的事实;3、汇款凭证2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汇款395000元的事实;4、档案证明单1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5、工商登记信息及出资人信息1份,拟证明2012年3月21日两被告共同成立了杭州溢洋会展有限公司,本案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汪明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储贵花表示不清楚;
本院认为,该几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汪明磊支付借款以及汪明磊出具借条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储贵花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储贵花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没有参与公司经营,且公司收益汪明磊也没有给储贵花;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能够证明两被告作为股东成立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汪明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储贵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病情证明书1份,拟证明储贵花身体不好,没有能力偿还;2、催告函1份,拟证明被告汪明磊除本案还有其他欠款,储贵花也不清楚;3、拱墅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储贵花与汪明磊的分居情况。被告汪明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储贵花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不予确认。对被告储贵花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不予确认。对被告储贵花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两被告的分居情况,予以确认。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0日,被告汪明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詹杏人民币395000元,借款日期从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止;利率按年15%计,半年付息一次,即2015年4月30日付息29625元,2015年10月30日付息29625元;到期日本息一并结清等。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向汪明磊账户支付355500元、39500元,合计395000元。另查明,2012年3月21日,汪明磊与储贵花作为股东,投资成立杭州溢洋会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汪明磊。又查明,被告汪明磊与被告储贵花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2016年4月25日,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出具(2016)浙0105民初178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3年11月储贵花患双相情感障碍,××情得到控制,但仍需每天服药;2012年11月开始,汪明磊与储贵花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汪明磊向原告詹杏出具《借条》,确认向詹杏借款395000元,且詹杏对款项交付和续借的解释合理,故对詹杏与汪明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因汪明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詹杏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其要求汪明磊还本付息符合法律规定。且目前案涉借款已经到期,汪明磊亦应按约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标准,故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标准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对原告詹杏针对被告汪明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储贵花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储贵花与汪明磊自2012年11月开始分居,而原告詹杏于2013年11月向汪明磊支付借款;即詹杏与汪明磊成立借贷关系时,储贵花与汪明磊已丧失夫妻安宁的生活外观;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借款用于两被告开办的公司经营所用,储贵花对案涉借款亦不予认可。故综合全案情况,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应当属于被告汪明磊的个人债务,而非汪明磊与储贵花的共同债务,对原告詹杏针对被告储贵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明磊返还原告詹杏借款本金人民币39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汪明磊支付原告詹杏借款利息人民币49375元(自2014年10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此后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年息15%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詹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6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820元,合计人民币10786元,由被告汪明磊承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汪明磊承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6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妍妍
人民陪审员 冯志欢
人民陪审员 俞青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石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