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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5192号

汪钟波与许陆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汪钟波,许陆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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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5192号原告汪钟波。委托代理人谢少虹,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佳丹,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许陆桥。

原告汪钟波诉被告许陆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诸灿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钟波的委托代理人谢少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陆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汪钟波诉称:2014年12月4日、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均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利率为月息3分。如逾期还款,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支付未归还借款总额日3‰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被告交付10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其中1000000元自2014年12月4日起,另1000000元自2014年12月5日起均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返还借款2000000元,支付期内利息4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其中1000000元自2015年1月3日起,另1000000元自2015年1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被告许陆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银行汇款凭证、收条各二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许陆桥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均低于双方实际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许陆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汪钟波借款2000000元,支付期内利息40000元,并支付其中1000000元自2015年1月3日起,另1000000元自2015年1月4日起均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如许陆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40元,减半收取13970元,由许陆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  诸灿祥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程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