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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202刑初91号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2刑初91号公诉机关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潇,山东嬴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文香,山东嬴牟律师事务所律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源出庭支持公诉,

书记员张群出庭履行职务,被害人魏某及代理人韩强、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刘潇、陈文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与魏某系山东某某汽车配件厂的同事。2015年11月15日18时许,魏某向王某请假时,因工厂赶工,王某没有允许,二人发生口角,魏某动手撕扯王某的衣服并打了王某的头部,王某挥拳殴打了魏某的眼部,后二人被拉开,王某转身离开时,魏某走到工具箱处拿起太空杯击打王某的左脸部,王某用右拳殴打了魏某的嘴部,并将其摔倒在地,致魏某两颗牙齿折断。经鉴定,魏某之损伤系轻伤二级。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魏某的陈述、现场检查笔录、证人周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刘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人王某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害人魏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且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主要责任;2、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主动到案,系自首;4、被告人王某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判处期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与魏某系山东某某汽车配件厂的同事。2015年11月15日18时许,魏某向王某请假时,因工厂赶工,王某没有允许,二人发生口角,魏某动手撕扯王某的衣服并打了王某的头部,王某挥拳殴打了魏某的眼部,后二人被拉开,王某转身离开时,魏某走到工具箱处拿起太空杯击打王某的左脸部,王某用右拳殴打了魏某的嘴部,并将其摔倒在地,致魏某两颗牙齿折断。经鉴定,魏某之损伤系轻伤二级。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亲属代其与被害人魏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魏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14日我上的夜班,15日我本来应该在家休息,但分管管理工作的王某打电话让我来加班,一直干到下午6点多,我想向王某请假回家,王某不同意,我就和他争吵起来。王某用手把我拥到一台拉车车上,这时我朝王某身上拥打了一下,具体打在什么地方记不不清了,然后王某用右拳朝我左眼上打了一拳,接着我用手一扶发现我眼出了血。由于我他打破了我的眼,我很生气,我就走到工具箱前,拿起我喝水的一个塑料太空杯朝王某的左脸上打了一下,之后王某转身用右拳朝我嘴上打了一下,把我嘴打破了。他走了后,我吐了一口血,发现我的门牙被打掉一个,然后我坐在地上打电话报警了;2、证人周某(王某、魏某的同事)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王某和魏某因为请假的问题发生争吵,魏某抓住了王某的衣服,并朝王某的额头打了一下,王某用手打了魏某的眼部一拳,后二人被拉开,王某转身离开,魏某还是要打王某,魏某随手拿了一个塑料太空杯打了王某的左脸,王某用右拳将魏某打到在地,魏某脸上有血;3、证人刘某(王某、魏某的同事)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山东某某汽车配件厂的正在赶工,我在干活时听到有人在争吵,王某站在车间门口附近,魏某不知为何拿了一个塑料太空杯打了王某的头部,王某接着用拳头将魏某打倒在地;4、证人韩某(王某、魏某的同事)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山东某某汽车配件厂正在赶工,韩某、魏某等人都加班干活;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魏某所受损伤系轻伤二级;7、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明,证实被害人魏某报案,被告人王某系被抓获归案;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年龄等情况;9、调解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10、被告人王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系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王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柳俊海

人民陪审员  孙玉娥

人民陪审员  陈建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0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