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再初字第00005号申请再审人(案外人):李正甫,男,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申请再审人(案外人):张学仁,男,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申请再审人(案外人):汪老四,女,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申请再审人(案外人):杨利群,女,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申请再审人(案外人):骆红艳,女,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上述5位申请再审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蒋顺先,宁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湖南省商信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南明苑***栋***房。
法定代表人:罗西,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仕杰,男,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系湖南省商信企业有限公司文员。
委托代理人:何霁虹,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湖南华升超有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远县十里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何燕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崇富,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特别授权)。申请再审人李正甫、张学仁、汪老四、杨利群、骆红艳与被申请人湖南省商信企业有限公司(简称商信公司)、湖南华升超有机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华升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作出(2012)永中法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案外人李正甫、张学仁、汪老四、杨利群、骆红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
二○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作出(2015)永中法立民申字第10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2015年12月1日移送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正甫、张学仁、杨利群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蒋顺先,被申请人商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仕杰、何霁虹,被申请人华升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崇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6月6日,原审原告商信公司向本院起诉称:2011年2月以来,原告商信公司先后为被告华升超公司提供了融资、借(贷)款担保、借款及促成被告华升超公司与他人中外合资经营等服务,2012年2月12日,经被告华升超公司确认,被告华升超公司应支付和赔偿原告商信公司垫付款、借款、违约金及损失共计960万元。同日,被告华升超公司出具了一份960万元的欠条给原告商信公司,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商信公司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华升超公司向原告商信公司支付欠款960万元;2、被告华升超公司自一审立案受理之日起向原告商信公司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按实际欠款金额及时间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华升超公司承担。华升超公司答辩称:事实部分不清楚。商信公司和华升超公司在本院一审主持下,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湖南华升超有机食品有限公司在2012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湖南省商信企业有限公司付清全部欠款960万元,原告湖南省商信企业有限公司放弃对被告湖南华升超有机食品有限公司2012年11月30日前的利息请求。
二、本案诉讼费39,500元,由被告湖南华升超有机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三、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2012)永中法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李正甫、张学仁、汪老四、杨利群、骆红艳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商信公司和华升超公司的诉讼主体均不适格;2、原审调解书内容违反了民事调解的合法性原则,且事实不清,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涉案的960万元债权存在虚假。商信公司答辩称,第一,根据民诉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该在六个月内提出,申请再审期限届满,当事人丧失了申请再审的资格,人民法院应该驳回再审申请。答辩人与华升超公司的民事调解书是2012年,当事人应当及时维护自己的权利。第二,事实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答辩人是接受了几位申请人的授权委托,进行了债务催收,几位申请人授权商信公司明确了具体的催收款项,还有一个特别的约定,申请人本人承诺委托事项不中止、不撤销,受托人才采取积极的措施,维护申请人的权利。并且对华升超公司提起了诉讼,是积极的维护了各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答辩人在(2012)永中法民三初字第21号一案中,也明确了960万元的债务,在该案开庭笔录第四页第四笔费用就包含了各申请人的债权,不存在答辩人与另一申请人串通虚假诉讼的这个事实。针对再审申请书提到的有关芙蓉区的生效判决,该案是另一债权人与华升超公司的债权债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第三,针对本案申请再审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与华升超公司民事调解书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以后,申请人于2015年5月13日向法院提出再审,依据法律规定,在执行阶段,申请人作为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申请,应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法院作出了驳回异议申请裁定,依据民诉法相关解释以及关于执行若干规定,申请人应该在2015年6月10日之后向中院提起再审,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答辩人认为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明显超过6个月的除斥期间。另一被申请人华升超公司,在再审的听证期间,委托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也一直没有收到听证的传票。请求法院驳回申请再审人的请求事项。华升超公司答辩称,华升超公司没有欠商信公司的钱,华升超公司欠其他债权人的钱,为了规避芙蓉区法院的执行,商信公司跟华升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燕玲说,让其给商信公司出具960万元的借条。商信公司就以该欠条起诉的。商信公司的起诉是空诉。申请再审人李正甫、张学仁、汪老四、杨利群、骆红艳在再审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1、关于债务代偿协议书,拟证明:罗西代理华升超公司融资及代偿960万元的真相,华升超公司并未欠款。2、李正甫、杨利群等人的授权委托书,拟证明:李正甫、杨利群等人委托罗西代向华升超公司追债的代理事实。3、股东蔡晓华、周孝细证明,拟证明:原审诉讼的960万元的债务情况是虚假的,华升超公司并没有欠下商信公司960万元的债务。4、《我的说明》何燕玲,拟证明:原审960万元系虚假债务。5、借条,拟证明:华升超公司的欠债详况,其中包括与五申请人的债务情况,现金借款200多万,汪老四的工程款300多万,芙蓉区法院判决的那一部分,一共是960万元。6、商信公司提交的结算说明,拟证明:说明书仅有何燕玲签具意见,没有华升超公司另外两位股东的签名,所有的债权都没有涉及申请人的债权在里面。7、华升超公司欠条,拟证明:960万元未经华升超公司三股东的一致认可,仅有何燕玲一人签字,何燕玲没有另外两位公司的股东的授权。8、《华升超公司章程》,拟证明:华升超公司的股东是三人。9、执行申请书,拟证明:商信公司第一次诉讼那960万元根本就没有涉及申请再审人的债权在里面,2015年才将申请人的债权写进去,目的是想规避虚假诉讼的事实。被申请人商信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与关联性有异议,被申请人与华升超公司以及香港华盟教育基金会有限公司签订代偿协议书的时间是2012年的2月7日,正是基于该代偿协议均没有得到实际解决,所以华升超公司分别与商信公司签订了授权委托书。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证据3,对于三性均有异议,依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结合两份证人证言,陈述的事实语气用词基本一致,不符合证人证言法律要件。待证事实不成立。证言出具的时间是2015年5月11日。作为华升超公司的股东,直到2015年5月11日才知道2012年有此案不符合常理。证据4,该证据何燕玲书写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证据的地点是广州市天河看守所,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也有异议,罪犯在监狱应有提审或者会见函予以佐证,或者由法院调查取证,该份证据没有法院的相应补充。证据5,对于三性没有异议,这组证据正好证明了申请人委托被申请人催收的事实,债务也是真实的,与(2012)永中法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的开庭笔录记录的债务相吻合。证据6、7,对于三性无异议,根据法律规定,法人对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承担对外的法律责任,结算说明与商信公司的欠条均有华升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燕玲签名,符合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完全可以代表华升超公司。结算说明的最后一页明确的包含申请人的债权在里面。对证据8三性无异议,该章程也恰恰证明了何燕玲是该公司最大的股东,是法定代表人。对证据9三性无异议,依据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以及被申请执行人,只能依据法院的生效判决来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中,商信公司就是依据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来申请的,对于2015年3月10日商信公司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致函,所列的债权明细包括再审案件的申请人等人的债权。被申请人华升超公司对申请再审人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商信公司在再审期间提供了一份证据: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交的债权明细,拟证明执行里面包含了申请人的债权,并不存在虚假诉讼。申请再审人对商信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这是本案进入执行阶段才提交的,与原调解书没有关联,不能证明原审原告诉请的960万元包含了申请人的债权在内,这是原审进入执行阶段才提交的函,是过期的,是商信公司规避自己虚假诉讼的挡箭牌。原审诉讼中商信公司并没有提供债权明细。被申请人华升超公司对商信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商信公司未偿还960万债务,所以无权诉讼。被申请人华升超公司在再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申请再审人李正甫、张学仁、汪老四、杨利群、骆红艳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方当事人对证据2、5、6、7、8、9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2、5、6、7、8、9予以采信。证据1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协议书未实际履行,且申请再审人也不是该协议书的签订人,故本院对证据1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被申请人商信公司仅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为由请求法院对证据3、4不予采信,但证据3和证据4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何燕玲本人已涉及其他刑事案件,已被公安机关羁押失去人身自由,故对证据3、4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申请人商信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商信公司提供的债权明细的真实性,申请再审人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再审查明:因被申请人华升超公司对外负有大量债务,华升超公司(甲方)与香港华盟教育基金会有限公司(乙方)、商信公司(丙方)于2012年2月7日签订了《关于债务代偿协议书》,就甲方用股权冲抵债务的事宜与乙方进行总协商,甲方将债务数额和债权人进行明确固定,委托乙方与各债权方商议代偿或者司法仲裁,由乙方直接承担清偿义务或者由债权人转化为股东清除债务;甲方授权丙方按照协议约定清偿的实际金额,办理转让到乙方指定名下的手续。三方主要就:1、公司情况;2、甲方债务情况;3、合作的程序;4、三方的约定;5、协议的签订;6、协议期限等方面进行了约定。但由于其他原因,该协议书未能实际履行。后商信公司向华升超公司提交了一份结算说明,华升超公司应该承担商信公司资产融资损失273万元、股权融资损失110万元、临时借助损失25.35万元、担保贷款损失45万元及担保债务损失512.3万元,共计965.65万元。华升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燕玲在该结算说明上签署意见“本金基本属实、罚金应可商确,担保尚待查实”。2012年2月12日,华升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燕玲向商信公司出具一份欠条并加盖了华升超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内容为:经过本公司股东授权委托湖南省商信企业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罗西先生在处理经营合作事务的过程中,本公司经过对部分债务项目明细进行了核实,确认湖南省商信企业有限公司为本公司承担的金额为玖佰陆拾万元人民币(小写:960万元),并一致同意用本公司股权和资产抵押,作为清偿保障。现特立此欠款条据为凭。涂改无效。2012年6月18日,申请再审人张学仁、骆红艳、杨利群、李正甫等人分别向商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西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约定,因华升超公司所欠委托人的债款长期未还,授权湖南省商信企业有限公司以及法定代表人罗西为催款责任方,负责落实债款保全和偿还计划。另查明:华升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燕玲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一份《我的说明》,内容为:我名叫何燕玲,系湖南省华升超有机食品公司董事长,在此证明华升超公司与商信公司和罗西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商信公司诉请的960万元债权全部是虚假的,理由是当时我们三个股东为了保全公司,才让商信公司出面的,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若有虚假本人愿负法律责任。华升超公司另外两个股东周孝细与蔡晓华也分别出具证明,证实何燕玲于2012年2月12日出具给商信公司的欠条和商信公司提交的结算说明一事,何燕玲的行为未经股东会议核准,本人并不知情。且商信公司向法院起诉华升超公司追偿960万元的诉讼一事,内容全部是虚假的,其本人也不知情。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争执的主要焦点为:商信公司对华升超公司960万债权是否虚假。
一、一方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借贷诉讼,另一方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商信公司主张享有华升超公司960万元债权,并且该债权是由资产融资损失273万元、股权融资损失110万元、临时借助损失25.35万元、担保贷款损失45万元及担保债务损失512.3万元组成,而华升超公司对此债务不予认可,故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审理。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在本案中,商信公司主张的担保债务损失512.3万元,系不同的委托人对华升超公司享有的债权,即使商信公司基于委托人的授权向华升超公司追索债权,也应当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使,但商信公司却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2、华升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燕玲给商信公司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12年2月12日,而张学仁、骆红艳、杨利群、李正甫等人分别向商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西出具授权委托书的时间是2012年6月18日,商信公司主张960万元的债权中包含了张学仁、骆红艳、杨利群、李正甫等人的债权,时间上存在逻辑错误。3、商信公司主张的资产融资损失273万元、股权融资损失110万元、临时借助损失25.35万元、担保贷款损失45万元,商信公司对其与华升超公司签订的《融资合作协议书》、各项损失的依据以及华升超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证据均不能向法庭提供,导致法庭对商信公司和华升超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无法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应由商信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商信公司诉请华升超公司支付欠款960万元,为此商信公司提交了华升超公司出具的960万元《欠条》及金额为965.65万元的《结算说明》。虽然960万元与965.65万元金额相近,但两者并非指向同一。1、《欠条》出具的时间是2012年2月12日,而《结算说明》虽没有落款时间,但其中几笔款项的结算截止时间均在2012年2月12日之后,有的甚至结算至2012年4月底。先出具《欠条》再进行结算,与常理不符;2、《欠条》中有“玖佰陆拾万元人民币正(小写:960万元)”、“涂改无效”等字样,可见华升超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燕玲出具《欠条》时是十分慎重、严肃的,而《结算说明》金额却为965.65万元,其上何燕玲还落有“本金基本属实,罚金应可商确,担保尚待查实”的字样,前后态度不一;3、《欠条》中有“处理经营合作事务”、“部分债务项目明细”、“承担的金额”、“用本公司股权和资产抵押”等字样,这与华升超公司、香港华盟教育基金会有限公司、商信公司签订的《关于债务代偿协议书》的内容雷同,《关于债务代偿协议书》系以由商信公司运作华升超公司与香港华盟教育基金会有限公司成立中外合资企业为主旨,而《结算说明》的965.65万元系由资产融资损失、股权融资损失、临时借助损失、担保贷款损失及担保债务损失五部分构成。
三、华升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燕玲在商信公司提交的《结算说明》上签署了“本金基本属实,罚金应可商确,担保尚待查实”,说明何燕玲对该结算说明并未完全认同。其虽向商信公司出具了欠条,但其本人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的《我的说明》已说明华升超公司与商信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出具欠条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华升超公司的资产,规避其他债权人,这也与华升超公司的另外两位股东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加之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华升超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在法庭上大部分以“我不清楚”作答,对本案事实完全不知情,最后又签署调解协议,明显缺乏普通案件中原被告之间常见的诉讼对立。综上可以推定,本院(2012)永中法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并非华升超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商信公司仅以欠条和结算说明主张享有华升超公司960万元的债权不能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永中法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被申请人湖南省商信企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元,由被申请人湖南省商信企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伟文
审 判 员 唐小红
审 判 员 谢 琼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黄思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二十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后,案外人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依照本解释第四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处理。案外人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人民法院仅审理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对其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内容。经审理,再审请求成立的,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请求不成立的,维持原判决、裁定、调解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