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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4民初字第00568号

倪某某与倪某甲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倪某某,倪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4民初字第00568号原告倪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袁某某,乾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倪某甲,男。

原告倪某某诉被告倪某甲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某诉称,2014年6月份,被告在宝鸡及眉县承包建筑混凝土工程,当时将原告叫去干活,口头承诺每小时14元钱。原告在被告工地共计干了140小时,活干完后经结算,被告让其工长李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欠1960元的工资条,承诺以后偿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资金紧张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倪某甲辩称,并非被告叫原告去干活,而是原告自愿去的。原告在工地干活是事实,工程是被告及李某某承包的,原告的工资是李某某与其核算的,具体欠多少被告不知。再者,原告不能只起诉被告一人,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庭审中,原告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李某某2014年7月9日出具的工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960元劳动报酬。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正确;证据2是否李某某所写,被告无法确认。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示证据材料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也予认可,予以采信;证据材料2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不予采信。通过庭审,现查明:2014年6、7月,原告在被告工地干活,被告尚欠原告一定劳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劳务关系明确,被告现今尚欠原告一定劳务费,事实清楚。对于原告所示李某某2014年7月9日出具的1960元工条,被告言明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亦没有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该条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所诉具体诉讼请求本院无法确定,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倪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陈伟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