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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4民初461号

原告李伟诉被告雷俊、朱葛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李伟,雷俊,朱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4民初461号

原告:李伟,男,汉族,1988年10月28日生,江西省南昌县人,住南昌县。

委托代理人:万少锋,进贤县李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雷俊,男,汉族,1989年10月23日生,江西省进贤县人,住进贤县。

被告:朱葛,男,汉族,1988年11月11日生,江西省进贤县人,住进贤县。

原告李伟诉被告雷俊、朱葛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胡学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少锋、被告雷俊及被告朱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伟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一起在进贤成立了广州星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进贤分公司,原告持有32%的股份,两被告共持有68%的股份。后来,原、被告三人签订《退股协议书》,原告将所持有的32%的股份作价75000元转让给两被告,价款分两次支付,每次37500元;同时还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告对于公司的债权债务、盈利、亏损均无关系。然而,两被告在协议签订以后仅支付了原告30000元,仍有45000元没有付清。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支付剩余款项,但两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予以拒绝。原告无奈,只好起诉到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剩余的45000元。

被告雷俊辩称:原告在签订协议书的时候,隐瞒了一些情况,导致原告在退出以后,仍然给公司造成了损失。我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被告不应当再支付原告剩余的款项。

被告朱葛辩称:同意被告雷俊的答辩意见。原告在从事工程时没有尽责,导致在其退出以后仍然给公司造成了损失;而且,原告在签订了协议以后还有以公司名义承揽工程的情形。因此,被告不同意继续支付款项。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伟与被告雷俊、朱葛共同成立广州星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进贤分公司,其中原告持有32%的股份,被告雷俊、朱葛共同持有68%的股份。2015年10月28日,原、被告三人签订《退股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32%的股份作价75000元转让给两被告,价款分两次付清,每次37500元。同时,在该协议书中还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不再享有股东权益,不能以公司名义对外承揽工程,不再对公司的债权债务、盈利亏损承担责任。在此以后,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股权转让款30000元,剩余45000元没有付清。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于今年3月诉诸本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45000元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李伟与被告雷俊、朱葛签订的《退股协议书》,系三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对该协议书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均应当按照该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履行自身的义务。对于协议书中所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75000元,两被告仅支付了30000元,仍有45000元没有支付,对此数额原、被告之间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现被告雷俊以退股协议书无效作为抗辩理由而拒绝支付剩余款项;被告朱葛以原告违反约定私自以公司名义承揽义务,并造成公司损失作为抗辩理由而拒绝支付原告剩余款项;经审查,两被告对于自己所提出的抗辩理由均未向本院提出证据加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两被告所主张的抗辩理由不予认定,被告雷俊、朱葛应当连带支付原告剩余的股权转让价款45000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问题,原、被告并未在协议中约定支付利息,故本院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由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债务应当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雷俊、朱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李伟股权转让款45000元。如被告雷俊、朱葛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自身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为462.5元,保全费650元,共计1112.5元(原告李伟已预交),由被告雷俊、朱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学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陈海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