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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民初1453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李志胤、石九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李志胤,石九云,吕序磊,赵海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1453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住所地:阳谷县北环路6号。

负责人:郑磊,行长。

委托代理人:丁巍。

被告:李志胤,男,汉族,农民。

被告:石九云,女,汉族,农民,系李志胤之妻。

被告:吕序磊,男,汉族,农民,

被告:赵海红,女,汉族,农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被告李志胤、石九云、吕序磊、赵海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阳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丁巍、被告李志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九云、吕序磊、赵海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诉称:2012年10月23日,被告向某提出“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2012年11月16日,我行与被告李志胤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其提供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中约定,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2012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80000元。被告于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12月21日共偿还本金66131元,偿还利息8684.86元,剩余借款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故我行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869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志胤辩称:欠原告本金13869元对,现无力偿还,其余被告给我担保属实。被告石九云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吕序磊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赵海红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李志胤和石九云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3日,被告李志胤向原告递交《“好借好还”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80000元,用于进线子,同时承诺严格按照用途使用借款,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并由其家人(被告石九云)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李志胤在该表申请人处签名,被告石九云在申请人配偶处签名;2011年10月17日,被告李志胤、吕序磊、赵海红向原告递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2011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李志胤、吕序磊、赵海红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乙方成员共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1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8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原告在该协议书上加盖了印章,被告李志胤、吕序磊、赵海红亦分别签名并按手印;2012年11月16日,原告和被告李志胤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原告)通过乙方(被告李志胤)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贷款金额80000元,年利率:15.84%,期限12个月,贷款用途为进线子,还款方式为借款前六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出具了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被告李志胤在上面签字确认。借据及放款单显示:借款人:李志胤;放款账号户名:李志胤;放款账号:60×××35;借款金额8万元;原告提供的账户明细查询单中显示户名李志胤,还款账号60×××35,被告李志胤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12月21日共偿还本金66131元,偿还利息8684.86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于2015年8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3869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账户明细查询单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李志胤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有借款合同、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同到期后,被告李志胤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利息,违反了合同中约定的按期还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其偿还该笔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李志胤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

被告石九云与被告李志胤系夫妻关系,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责任。被告吕序磊、赵海红自愿为被告李志胤在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吕序磊、赵海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志胤追偿。被告石九云、吕序磊、赵海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志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本金13869元及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石九云、吕序磊、赵海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吕序磊、赵海红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李志胤追偿的权利。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怀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胡美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