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绍诸行初字第363号原告诸暨市大地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大唐镇盛唐北路10号。法定代表人郭献祥。委托代理人俞静尧,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传领,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暨市王家井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诸暨市王家井镇中心小学旁。法定代表人柴铁飞,镇长。委托代理人陈大栋,浙江卓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诸暨市大地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广告公司)诉被告诸暨市王家井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王家井镇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地广告公司诉称:原告是依法注册成立并具有广告经营资格的广告公司,曾通过与王家井镇凉风洞村签订租地协议,设置5处户外广告设施(双立柱1处、单立柱4处),有偿使用各村的土地,后一直合法经营。原告的5处户外广告设施,因被告强制拆除,造成原告的巨大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既不具有自行强制拆除行为的法定职权,也没有实施强制拆除所必须的合法有效的决定,更没有遵循有关的法定程序或正当程序,实体违法,程序违法,其实施的强制拆除原告的户外广告设施行为严重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违法强制拆除原告的广告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除按照该广告牌恢复原状的实际价值或现值赔偿原告以外,还应赔偿原告发布广告可获得的经营收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拆除原告设置在诸暨市王家井镇凉风洞村5处户外广告设施(双立柱1处、单立柱4处)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违法拆除设置在诸暨市王家井镇凉风洞村5处户外广告设施的经济损失,合计2031163元。
被告王家井镇政府辩称:
一、被告所作出的拆除行为合法。拆除高速公路沿线广告牌是省政府从高速行车安全和规范土地利用所部署的全省集中统一行动,被告只是实施者。原告在未经行政许可的情况下,通过与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的形式在租赁的农用土地上违法建设广告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规定,在责令限期改正无果的情况下,将原告所设广告牌予以强制拆除,体现程序正义与实体公正。
二、原告设置广告牌的行为不合法。(一)原告只与王家井镇凉风洞村签订协议,没有经过相关有权部门的审批。根据《国家干线公路文明建设样板路实施标准》第八条规定:禁止在公路上设置非公路交通用标志标牌。公路用地范围以内确需设置道路交通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牌)如广告牌、店名牌、宣传标牌等,须经省级公路管理机构或其授权的单位审查批准,方可设置。此类标志牌的设置应做到统一规划,美观大方。因此,如果要在高速公路旁设立广告牌需经省级公路管理机构或其授权的单位审查批准,而原告没有经过任何审批。(二)原告违法设立广告牌的行为违反公路法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关于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规定。根据公路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除公路防护、养护的需要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前款规定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依据国务院的规定划定。且《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属于高速公路的,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不少于30米。综上,原告在高速公路旁设立广告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三、退一步讲,即使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程序存在瑕疵,原告要求给予国家赔偿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规定,原告违法建设在先,被告拆除在后,即使有损害,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行为致其财产损害。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大地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中涉及两个以上行政行为且均可诉,根据行政诉讼相关规定,一起行政案件只能起诉一个行政行为,原告应当将行政行为分列,分别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坚持合并起诉,属诉讼请求不明确,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诸暨市大地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燕
审 判 员 何玲萍
人民陪审员 张碧云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