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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刑终60号

谭某甲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谭某甲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刑终60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甲,绰号“谭甲”,男,生于1980年3月24日,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2015年3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19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吴利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谭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甲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谭某甲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谭某甲撤回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5)吴利刑初字17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建宁

审 判 员  田进贤

代理

审判员  侯士俊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