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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刑初1115号

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1115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1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梁某等人在义乌市某镇某饰品厂宿舍里吃夜宵,期间喝了一两左右白酒和一瓶大瓶雪花啤酒。同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驾驶未按规定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的贵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义乌市某镇某夜市处时碰撞行人田某,后被查获。经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梁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84mg/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现被告人梁某已赔偿被害人田某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田某、蹇某、王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抽血视频,物证检验报告,查获经过,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张 琪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代

书 记员 何亮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