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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3839号

温州雷凡科技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千祥汇电器制造有限公司、陈桃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6-13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温州雷凡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千祥汇电器制造有限公司,陈桃源,周容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3839号原告温州雷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成镇土墩塘村。法定代表人翁志丰。委托代理人苏伶贞,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千祥汇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槎涌工业东路5号。法定代表人陈桃源。被告陈桃源,男,汉族,1975年7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周容芳,女,汉族,1986年12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

原告温州雷凡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千祥汇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祥公司)、陈桃源、周容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海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伶贞及被告千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桃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容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供货,截止2015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千祥公司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82754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拒绝支付。被告陈桃源、周容芳是被告千祥公司的股东,被告陈桃源是被告千祥公司的实际操作人。请求法院判令:

一、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1582754元及自立案之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千祥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主张被告千祥公司欠原告货款1582754元无异议,但因公司经营不善,无偿还能力。

被告陈桃源答辩称,被告陈桃源与被告周容芳是被告千祥公司的股东,但这是公司的债务,不应由被告陈桃源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周容芳也无需对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周容芳是被告千祥公司的股东,其占5%的股份,被告陈桃源占95%的股份。被告周容芳没有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被告千祥公司企业机读档案、被告陈桃源身份证、被告周容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千祥公司、陈桃源无异议。欠条原件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9月14日,被告千祥公司、陈桃源确认欠原告1582754元货款,被告千祥公司、陈桃源没有依法清偿,应由被告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千祥公司、陈桃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陈桃源仅是以被告千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名。诉讼中,三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法向被告周容芳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周容芳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

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千祥公司存在业务往来。2015年9月14日,被告千祥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本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千祥汇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截止到2015年9月14日,共计欠温州雷凡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82754元,本公司承诺从2015年10月份开始逐步偿还。因被告千祥公司未支付该款项,遂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陈桃源、周容芳为被告千祥公司的股东。

本院认为,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千祥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确认拖欠原告款项1582754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款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较为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应由作为股东的被告陈桃源、周容芳承担偿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千祥汇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雷凡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82754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数额1582754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息随本付);二、驳回原告温州雷凡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522.39元,财产保全费4235元,合计13757.39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千祥汇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龙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李书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