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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民初2147号

潘云芬与宁波市源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潘云芬,宁波市源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2147号

原告:潘云芬,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施维靖,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浙明,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源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皎矸何村、新诚村。

法定代表人:陈茶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建飞,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云芬为与被告宁波市源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源动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红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申请对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进行鉴定,后又撤回了该鉴定申请,本院均予以准许。原告潘云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施维靖,被告源动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茶初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玉芬起诉称:原告为被告经营的电动机扫车作推广销售工作。原告以350000元的价格为被告推广销售一台电动机扫车,2015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支付原告110000元作为报酬。在第三方将款项支付至被告处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三方已于2016年1月6日将款项支付至被告处,但被告仅支付50000元,剩余报酬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6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支付545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4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

被告源动力公司答辩称:与原告签订销售代理合同的并非被告,而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茶初。陈茶初与原告签订过销售代理协议,但已履行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中标通知书、定车合同、付款约定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按照约定应向原告支付110000元的事实。被告源动力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2.销售代理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个人在2015年7月1日与原告签订销售代理协议、双方对佣金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当事人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被告对中标通知书、定车合同无异议,被告对付款合同上“陈茶初”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签署无异议,但认为付款协议是原告在写有“陈茶初”字样的空白纸张上伪造的,并非陈茶初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1日签订的付款协议已经变更了该协议中的佣金计算方式。

本院认为:证据1中的中标通知书、定车合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定车合同可以看出,该合同系第三方与被告签署,原告作为被告的授权代表签字,故被告关于原告与之并无销售代理关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付款约定”,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被告认为除“陈茶初”三字之外的其他内容为原告在写有“陈茶初”字样的空白纸张上伪造,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协议中关于佣金的约定已经被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1日的付款约定变更。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经营的电动机扫车作推广销售工作。2015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付款约定一份,约定对于原告以350000元的价格售出的电动机扫车,被告支付原告报酬110000元,但须扣除5%税金。在第三方将货款支付至被告账户5个工作日内,被告将款项支付给原告,逾期不付,按照日10%支付逾期违约金。第三方于2016年1月6日将350000元支付至被告。被告于2015年1月8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付款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逾期不付的,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双方之间的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1月6日之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104500元,被告仅支付50000元,尚应支付545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545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4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

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逾期违约金不应超过实际损失的30%。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院确认本案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故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源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潘云芬545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4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4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163元,减半收取581.50元,由被告宁波市源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张红卫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代

书 记员  赵 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