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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3民初810号

杨会、马桂花、顾素花与马长海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杨会,马桂花,顾素花,马长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03民初810号原告杨会,女,1988年3月8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马桂花,女,1980年1月23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顾素花,女,1975年6月5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马长海,男,1982年8月5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杨会、马桂花、顾素花诉被告马长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会、马桂花、顾素花以与被告马长海私下协商处理,被告马长海已经将收取三人的款项予以返还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会、马桂花、顾素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会、马桂花、顾素花负担。

审判员  郭海茹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谢绍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