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164号原告张显方,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李静瑜,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志坚,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原告张显方诉被告祝志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静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因服刑不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年初,被告以广东新快报社(广东新快达媒体服务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与其认识。之后,被告称有价格优惠的饮料可以提供给其。2014年3、4月份,被告曾多次要其到新快报的发行站提货,每次提货都直接收取货款。2014年7月,自订了一批600ML百事可乐饮料开始,被告在货没有交齐的情况下要求其支付全部货款。其基于之前的交易情况,认为被告应该会履行交付义务,为此也将货款交给被告。但是从此之后,被告就开始拖欠货款。直至2014年9月25日,被告写了欠条确认还欠其485140元的预收货款,并确认在2014年10月4日还清货物。被告之后没有向其交付任何货物。因此,起诉要求
被告:1、返还货款485140元;2、向其支付逾期返还货款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0%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该生意是其与原告合作经营,货源由其负责联系,买主由原告负责物色后出售。由于在该生意交易过程中,百事可乐公司发现买方违反销售合同进行二次销售并低价抛售,严重影响该公司的市场价格体系而蒙受了巨大损失,故终止继续供货,还没收了其与原告的所有预付金共70多万元作为经济损失赔偿。如果该生意与原告没关系,原告为何肯垫付480000元呢?正是由于其与原告在此次生意失误上发生争执,相互指责,原告才对其进行诬蔑。原告提交的《欠条》是无效证据。该《欠条》是原告欺骗其说出去商量生意时被原告多人强迫下才写的,其否认这是合法的证据。由于其此时刚好被公安机关缉拿,原告为挽回损失,又见其官非缠身,所以对其诬告。该生意只是正常的亏损,不存在其拖欠货款货物。
经审理查明,被告出具字据一份,内容为:欠显哥485140元正,预收货款,还货日期10日内还清。先预支3000箱罐王给显哥。提货日期2014年10月4日。原告因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及利息而于2015年7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
原告还提交了《预付货款及交易清单》和交易记录复印件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款项支付情况。被告认为《预付货款及交易清单》为原告单方打印、编写,其不予承认,交易记录字体潦草、凌乱,极有可能原告后来补充字句,故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上述字据加以证明。被告虽称其与原告是合作经营及欠款字据是其受原告胁迫所写,但没有对此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已经交付货物或返还款项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485140元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0%支付利息有理,应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没有关于返还款项期间的约定,故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的2015年7月7日起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485140元,并从2015年7月7日起至清付之日止以该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0%的标准支付利息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81元,由原告负担572元,被告负担84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伟雄
人民陪审员 李 东
人民陪审员 张丽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江惠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