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10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东中华路***号。
负责人:张建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宫勋,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宝,男,汉族,1978年9月9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繁荣路****号。
委托代理人:韩东旭,吉林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全和,男,汉族,1976年2月2日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包兰浩特市胜利嘎查***号。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倪发德,男,汉族,1994年6月27日生,住吉林省东辽县安恕镇毕家村*组。
委托代理人:郑全胜,吉林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宝、于全和、倪发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高开民初字第2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宫勋、被上诉人朱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东旭、被上诉人于全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倪发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朱宝原审诉称:2014年9月14日11时45分,倪发德驾驶吉ARL7**号比亚迪牌轿车沿繁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保利罗兰小区前驶入道路逆向车道,与原告朱宝驾驶的沿繁荣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吉A47**学号捷达牌轿车相撞,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本次交通事故已由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出具了吉公交【2014】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倪发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倪发德所驾驶的吉ARL7**号比亚迪牌轿车登记在被告于全和名下,系其所有,并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27日12时起至2014年9月26日12时止。事故发生时,该车辆保险尚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489.6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2357.59元,护理费249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交通费9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2、被告倪发德与被告于全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鉴定费1500.00元、误工费增加3848.62元、复印拍照费7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0元,诉讼请求总金额变更为89708.67元。原审被告倪发德原审辩称:倪发德驾驶车辆是经过单位允许,并不是在单位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开出的。平安保险并未告知免责条款,当时办理保险仅是通过电话联系,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没有见面,告知程序没有履行,保险公司不具有免责条件。原审被告于全和原审辩称:被告于全和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先由平安保险支付。对于平安保险不予赔偿的部分,应由本案被告于全和与倪发德按其相应的责任来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合理合法同意给予保护。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原审辩称:伤残赔偿金系数赔偿标准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乘以21%,误工费因原告为工伤,其工资应当由单位支付,不存在误工金赔偿损失。其计算标准也有误,应当按照原告提交的证据减去已发放的工资,计算到评残前一日。即使误工费应当给付,也应当是计算到评残前一日,且应当扣除单位已经支付的金额。护理费足月的应当按照月标准计算,而不是全部按照日标准计算。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应在10000.00元内,本次事故原告本身也存在过错,不能让被告全部承担,因此对其精神抚慰金应适当扣减。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9月14日11时45分,被告倪发德驾驶吉ARL7**号比亚迪牌轿车沿繁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保利罗兰小区前驶入道路逆向车道,遇原告朱宝驾驶吉A47**学号捷达牌轿车沿繁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朱宝、被告倪发德及庄含金(另案原告)受伤。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吉公交认字[2014]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倪发德驾驶与机动车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操作不当驶入逆向车道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倪发德一方过错导致事故发生,倪发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宝、庄含金无过错,朱宝、庄含金无责任。”当日,原告在一汽总医院门诊就医,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闭合性骨折”。2014年9月15日,原告在一汽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8日出院,共住院23天,出院诊断为“右侧桡骨茎突闭合性骨折、右足第二跖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头面部外伤……休息3个月,右前臂、右足外固定至伤后4-6周,定期复查,对症治疗,病情变化随诊。”2015年2月9日,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华远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030号司法鉴定文书,鉴定结论为:“……朱宝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足第2跖骨骨折,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朱宝是吉林省劲升实业有限公司驾驶员培训学校的教练,工资为3263.75元/月。原告自2014年9月14日受伤时起至2015年2月9日定残时止处于持续误工状态,吉林省劲升实业有限公司驾驶员培训学校未给原告朱宝发放工资。被告于全和是吉ARL7**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倪发德是被告于全和洗车店的员工。事故发生前,被告于全和将吉ARL7**号车停放在车库,车钥匙在车里。事故发生当日,被告于全和将车辆借给被告倪发德用于搬家。吉ARL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四条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中国平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投保单号为50822043900007464592)投保人签章一栏“于全和”签名不是于全和本人书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保险单号为10822043900005597532)投保人签章一栏“于全和”签名不是于全和本人书写。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因于全和已经投保交强险,应先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宝的各项经济损失。因于全和在平安保险投保商业三者险,朱宝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平安保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平安保险提出的倪发德属无证驾驶机动车,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应予免责的抗辩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投保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因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于全和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平安保险公司的这一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仍有不足的部分,本院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果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定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责任承担比例:倪发德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侵害结果,其行为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重大过错,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于全和作为车辆所有人未尽到管理义务,在明知被告倪发德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仍将车辆借给其使用,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朱宝对侵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朱宝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及数额,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医疗费部分,朱宝主张金额为14489.69元,其中医疗费票据金额14055.19元有相应病历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医疗费项下保护,标准为100.00元/天,原告住院23天,故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综上,本院保护医疗费16355.19元;2.关于护理费,原告提出的数额为2497.57元(108.59元/天*23天),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关于交通费,原告提出此项赔偿为91.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就医时间并不对应,不能证明其产生的合理交通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出的数额为44549.20元(22274.60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误工费部分,朱宝主张数额为16206.21元,根据朱宝提供的工资表及单位开具的证明,朱宝是驾校教练,月平均工资约为3263.75元/月,日平均工资为150.06元/天。关于误工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2月8日,共计四个月零二十四天,故朱宝的误工费应计算为16656.44元(3263.75元/月×4个月+150.06元/天×24天),朱宝的主张未超过法律应保护的数额,故支持误工费16206.21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朱宝提出此项赔偿为5000.00元,朱宝因倪发德的侵权行为造成十级伤残,其身心均遭受一定的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故
本院认为朱宝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7.关于鉴定费1500.00元,有正式发票为证,且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复印拍照费用75.00元,朱宝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9.关于律师费3000.00元,朱宝出具正式发票,且是为主张权利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有两个被侵权人受到人身损害,即朱宝与案外人庄含金(已经另行起诉),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按照朱宝与案外人庄含金各自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数额。故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朱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605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朱宝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68252.98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300.19元;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律师费、鉴定费合计4500.00元由倪发德赔偿朱宝70%即3150.00元,由于全和赔偿朱宝30%即13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055.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宝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8252.98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宝医疗费10300.19元;
四、被告倪发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朱宝律师费、鉴定费合计3150.00元;
五、被告于全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朱宝律师费、鉴定费合计1350.00元;
六、驳回原告朱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2.00元,由被告倪发德负担。宣判后,平安保险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我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朱宝的医疗费10300.19元的责任。其理由如下:原审认定上诉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一审时并未对上诉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定“无证驾驶”免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经在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以黑体字明示了免责条款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朱宝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于全和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在保险公司投保时非我本人签字,保险公司没有对我尽到告知义务。请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倪发德二审未到庭,其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上诉人与于全和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保险人应就免责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作出说明。本案中,于全和是电话投保,投保后上诉人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正确的。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平安保险认为倪发德属无证驾驶机动车,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应予免责。无证驾驶属于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情形,因此本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保险人尽到提示义务后,免责条款生效的情形。上诉人认可本案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投保单及保险告知书上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且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已经向于全和送达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故平安保险在于全和投保时未尽到上述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因此,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关于无证驾驶免赔的约定不发生效力,上诉人要求减少赔偿朱宝医疗费10300.19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42.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宇
代理
审判员 高云燕
代理
审判员 潘明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许琳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