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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民终字第2698号

张才军与刘小淅、林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才军,刘小淅,林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26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才军,男,汉族,生于1969年3月1日,住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代理人:陈东恒,四川川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淅,男,汉族,生于1973年9月29日,现住绵阳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冉,女,生于1979年9月16日,汉族,现住绵阳市。

上诉人张才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4)涪民初字第7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才军的委托代理人陈东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小淅、林冉经本院通知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才军与刘小淅系朋友关系。张才军于2012年7月12日与刘小淅及案外人刘厚军签订了一份张才军为甲方、刘小淅及案外人刘厚军为乙方的借款协议,该协议载明:“一、甲方借款贰百万元给乙方,借款期限为壹个月(从

二0一二年七月一十二日至

二0一二年八月零十一日)。

二、乙方自愿用在甲方公司的股权作为上述借款抵押担保。承担连带无限责任。如乙方未能在规定的期限还款,甲方有权直接将乙方作为本次借款的股权按借款时约定的价格过户给甲方。

三、乙方如不能按时还款,或者按时将抵押股权过户,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违约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诉讼费、律师费”。借款协议签订后,张才军于2012年7月12日向刘小淅转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刘小淅于2012年8月24日归还90万元并于2014年4月22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本人在张才军处借款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该笔借款以本人在重齿公司的股权作为担保,现因本人要利用该股权在银行进行贷款,贷款金额壹佰贰拾万元,故本人在此承诺,本次贷款批准放款后,其中陆拾万元用于偿还所借张才军的借款,所欠张才军的另伍拾万元,在2014年6月15日前还清,若逾期不能偿还张才军有权按照借款协议处置本人股权,所引起的一起法律纠纷由本人全部承担。”其后刘小淅未归还借款,张才军遂诉至法院。刘小淅在本案一审开庭前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张才军转账2万元。另查明:刘小淅和林冉系夫妻关系。又查明:张才军与四川川飞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10月12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又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张才军与刘小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律师费为9.5万元,2014年12月19日,张才军向四川川飞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6.4万元,又于2015年1月2日再支付律师代理费3.1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经庭审核实的《借款协议》、《承诺书》、转款凭证、借条、婚姻登记信息、《委托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转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张才军与刘小淅、案外人刘厚军所签订的借款协议系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刘小淅与案外人刘厚军系共同借款人,现张才军向刘小淅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之规定,刘小淅有义务按照借款协议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责任。《借款协议》中约定“若乙方如不能按时还款,或者按时将抵押股权过户,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违约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诉讼费、律师费”。现张才军主张其为追讨该笔借款所产生的律师费9.5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同时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审予以支持。对于张才军主张的从2012年8月12日起至归还完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借款利息。张才军认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若乙方如不能按时还款,或者按时将抵押股权过户,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违约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约定系利息的约定,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原审对张才军认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若乙方如不能按时还款,或者按时将抵押股权过户,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违约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约定系利息的约定的主张不予支持。借款合同虽未约定利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审确认刘小淅应承担该笔借款从2012年8月1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本案中,双方对刘小淅在开庭前支付给张才军的2万元人民币的性质有争议,张才军认为是支付的借款利息,刘小淅认为是支付的借款本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确定刘小淅在开庭前支付张才军的2万元系借款利息。关于张才军要求林冉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因刘小淅在与林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张才军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林冉应当与刘小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

一、刘小淅、林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才军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

二、刘小淅、林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才军支付利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万元),计算方法为:以11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1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刘小淅、林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才军支付因追讨借款产生的律师费9.5万元。

四、驳回张才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50元、由张才军承担1050元,由刘小淅、林冉承担9000元。一审宣判后,张才军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张才军上诉称:《借款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第三条明确约定“若乙方如不能按时还款,或者按时将抵押股权过户,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违约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诉讼费、律师费”,上述计算四倍利率是有时间约定的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借款的第一个月为无息,但如果被上诉人还款期限到后仍不归还全部借款,又没有按时将抵押股权过户,则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即产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应承担以未归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改判由刘小淅、林冉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万元,以11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2年8月12日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小淅、林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张才军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问题是上诉人张才军所主张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四倍利率计算所欠借款本金110万元的逾期利息应否支持。根据上诉人张才军与被上诉人刘小淅所签订的《借款协议》,本案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2年7月12日至2012年8月11日,对于借款期间的利息,双方未作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借款到期未还的违约责任问题,《借款协议》第三条约定“若乙方如不能按时还款,或者按时将抵押股权过户,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违约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诉讼费、律师费”,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刘小淅已于2012年8月24日偿还上诉人张才军借款本金90万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10万元,被上诉人刘小淅亦未向上诉人张才军办理抵押股权过户,《借款协议》约定此种情况下被上诉人刘小淅应当向上诉人张才军承担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据此,应当认定双方对借款逾期利息已有明确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对于上诉人张才军所主张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四倍利率计算所欠借款本金110万元的逾期利息,应予支持。原审认定本案借款协议中未约定逾期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张才军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4)涪民初字第74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二、维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4)涪民初字第74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刘小淅、林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才军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

三、刘小淅、林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才军支付因追讨借款产生的律师费9.5万元”;

三、刘小淅、林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才军支付以借款本金11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12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2万元应予扣除)。一审案件受理费10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均由刘小淅、林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伍 静

审 判 员  廖小军

代理

审判员  胡义昕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郧咏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