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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1777号

张先雯与焦艳伟、任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3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张先雯,焦艳伟,任凯,牛佳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1777号原告张先雯,法定代表人王卫东。委托代理人井春峰,涿州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艳伟。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东,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凯。委托代理人白彦清。被告牛佳豪。法定代理人牛伯军。

原告张先雯诉被告焦艳伟、任凯、牛佳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井春峰、被告焦艳伟、被告焦艳伟的委托代理人王东、被告任凯的委托代理人白彦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佳豪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5日22时许,原告在涿州市桃园办事处团结胡同一出租屋内被焦艳伟打伤,经涿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先雯的伤情为轻微伤。事后原告住院七天,诊断为左耳鼓膜穿孔,软组织损伤(头面部、胸部、背部、腹部、双下肢、左耳),可见被告对原告殴打之强烈,损伤之严重,性质之恶劣。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及精神损害,依法应予赔偿,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焦艳伟辩称,1、我们认为本案缺乏必要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共同侵权案件缺乏必要侵害人的,法院应追加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如果放弃对部分侵权人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当的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起诉的数额过高,复印费和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其他各项费用以质证意见为准。

被告任凯辩称,主谋和参与的人赔偿数额应该不一样。被告牛佳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或口头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22时许,原告在涿州市桃园办事处团结胡同一出租屋内被焦艳伟、任凯、牛佳豪打伤,经涿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先雯的伤情为轻微伤。事后原告住院七天,诊断为左耳鼓膜穿孔,软组织损伤(头面部、胸部、背部、腹部、双下肢、左耳)。涿州市公安局桃园派出所对焦艳伟作出了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事发后,三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我院。以上事实,有法院依被告的申请调取的2014年5月16日对牛佳豪做的询问笔录、2014年5月16日对任凯做的询问笔录、2014年7月11日对焦艳伟做的询问笔录;原告提交的2014年7月11日涿州市公安局对被告焦艳伟的(涿)公桃行罚决字(2014)第06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一份、涿州市医院住院病历、涿州市医院门诊病历、涿州市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各一份、涿州市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涿州市医院门诊票据两张、邯郸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原件一份、邯郸市第一医院门诊票4张、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4年5月15日,被告焦艳伟、任凯、牛佳豪将原告打伤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生命权、健康权,理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三被告均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但不能查清具体伤情致害人的,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三被告应在原告损失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6236.98元。2、伙食补助费50元/天×7天=350元。3、护理费(9102元/天÷365天×7天)=175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61.98元。关于原告主张25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所受伤害不构成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艳伟、任凯、牛佳豪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先雯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61.98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立新

人民陪审员  辛龙影

人民陪审员  陈 晓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红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