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12民初2782号原告刘某,女,汉族,职业不详,住辽宁省法库县。被告刘某甲,男,蒙古族,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
原告刘某诉被告刘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张嘉来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2.5元由原告承担。
代理
审判员 张嘉来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