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241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男,1973年8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山河村凌家坞*组*户;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非法拘禁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又以杭萧检公诉刑追诉(2016)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凌某另犯有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霞、被告人凌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本院依法延期审理1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拘禁事实2013年9月27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人凌某及周某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萧然东路众安花园西大门处对欠其钱的被害人李某乙实施殴打,并将被害人李某乙带至萧山区城厢街道城河路某茶室内,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向被害人李某乙讨要欠款,逼被害人李某乙写下了57万元的借条,于18时左右将被害人李某乙释放。(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事实2012年11月,被告人凌某为在宁波银行办理“白领通”贷款卡,让他人伪造了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崇化住宅区某室的房屋产权证1本。2014年6月,徐某(另案处理)为向韩某借款,伙同被告人凌某让他人伪造了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怡花园某室的房屋所有权证书1本。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相关书证、印文鉴定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凌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系共同犯罪,并应两罪并罚。同时认为,被告人凌某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凌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拘禁事实2013年9月27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人凌某妻子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萧然东路众安花园西大门处发现了欠凌某钱款的李某乙,于是通知了被告人凌某。被告人凌某及周某等人到众安花园西大门处对被害人李某乙实施殴打,并将被害人李某乙强行带上车,带至萧山区城厢街道城河路某茶室内,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向被害人李某乙讨要欠款,逼被害人李某乙写下了57万元的借条,于18时左右将被害人李某乙释放。案发后,被害人李某乙对被告人凌某表示谅解。(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事实2012年11月,被告人凌某为在宁波银行办理“白领通”贷款卡,让他人伪造了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崇化住宅区某室的房屋产权证1本。2014年6月,徐某(另案处理)为向韩某借款,伙同被告人凌某让他人伪造了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怡花园某室的房屋所有权证书1本。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中质证的有:1.被告人凌某的供述,证实其等人为了让李某乙还钱,对李某乙实施了殴打,后将李某乙带至茶室,让李某乙写下欠条的经过,还证实其为向银行贷款,让他人伪造了假的房产证,及因徐某向韩某借款需要房产证,其提出让徐某去办假证并提供办假证的电话给徐某的事实。2.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其因欠凌某钱款,2013年9月27日下午被凌某和周某殴打,并强行带上车带至茶室,逼其写下借条,对其实施拘禁的事实。其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凌某及周某。3.同案人周某的供述,证实其帮凌某向李某乙讨债,对李某乙后实施殴打及拘禁的事实。4.证人李某甲、高某、金某的证言,证实本案非法拘禁的事实经过。5.同案人徐某的供述,证实因其向韩杏芳借款需要房产证,被告人凌某提议并帮助其伪造房产证的事实。6.证人韩某、虞某的证言,证实徐某向韩某借钱,并提供房产证作为抵押,后发现该房产证系假证的事实。7.扣押清单、借据、承诺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害人李某乙欠凌某钱款的情况。8.通话记录,证实2013年9月27日的下午凌某的妻子李某甲找到被害人李某乙之后通知凌某的事实。9.损伤检验意见书、门诊病历复印件,证实被害人李某乙的伤势情况。10.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李某乙对被告人凌某表示谅解的情况。11.调取证据通知书、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实被告人凌某办理贷款时提交的萧山区蜀山街道崇化住宅区某室房产证系伪造的情况。12.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借条、假房产证情况说明、公证书、伪造房屋所有权证的通知书、印文鉴定书,证实徐某用于借款的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怡花园60幢1单元501室房屋所有权证系伪造的事实。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凌某的身份情况。14.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凌某的归案经过。上列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凌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凌某应当两罪并罚。被告人凌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的37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丹丹
人民陪审员 郑林兔
人民陪审员 徐亚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志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