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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1001刑初20号

沈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北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兵1001刑初20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汉族,1965年8月19日出生于新疆北屯市。1984年2月28日因犯伤害罪、强奸罪、抢劫罪、流氓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经减刑于2001年6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30日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北垦检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董青松,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新HC3238的别克牌小型轿车沿北屯市彩玉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彩玉路与博望东街交汇路口路段被北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工作人员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为161.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北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查获经过,证人王红证言,阿勒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阿)公(酒精)鉴(法医)字(2015)187号血液酒精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人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关于需照顾年老患病母亲,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因该情况不属于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不影响对被告人的量刑,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在一个月至三个月拘役幅度内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顾新楠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邱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