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刑初30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2014年11年3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2020元。因本案于2016年5月3日被拱墅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
公诉机关以拱检刑诉(2016)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陈素出庭,指控:2016年5月2日晚上,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浙A×××××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上路行驶。自本市好运路出发,途径莫干山路,当其沿本市莫干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祥园路口处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91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后其被带至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液,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1.4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赵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亦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连 郑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代
书 记员 张哲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