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03民初712号
原告:阜阳市鑫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海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颍,该公司经理。
被告:姬彦生,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阜阳市鑫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姬彦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阜阳市鑫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其公司已与被告姬彦生协商为由,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姬彦生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阜阳市鑫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姬彦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66元,减半收取683元,由原告阜阳市鑫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郝芝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闫翠芝 关注公众号“”